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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振起与周彦雨、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起,周彦雨,徐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321号原告:李振起。委托代理人邵俊峰。被告:周彦雨。被告:徐菲。原告李振起与被告周彦雨、徐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起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雨、徐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彦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0‰,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周彦雨。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曾偿还本息,现已逾期多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不能还本付息,现违约事实严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彦雨、徐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之间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周彦雨未作答辩。被告徐菲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条,用于证明2016年1月15日,甲方(贷款人)李振起、乙方(借款人)周彦雨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基本要素如下:1、借款本金5000000元;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3、借款利息:月利率30‰;二、乙方周彦雨和徐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不论发放给二人中何人,均为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乙方指定收取甲方借款的账号为:户名周彦雨浦发卡,账号xx×××xx。三、乙方用于偿还借款的财产包括乙方及配偶徐菲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各自或共同持有的股票、理财产品、公司股份,各自或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乙方承认个人与配偶徐菲各自或共同控股的有限公司在经济上的存在混同,故各自或共同控股的有限公司的财产可直接用于偿还本协议所称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债务。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于证明马玉虎将50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打入周彦雨指定的账号內;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共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甲方李振起、乙方周彦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规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0‰;徐菲与周彦雨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016年1月15日由马玉虎将5000000元打入被告周彦雨指定的银行账号內。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周彦雨、徐菲至今未向原告李振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约定:徐菲与周彦雨对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徐菲应当为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周彦雨、徐菲不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李振起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二、被告徐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周彦雨、徐菲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