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虞亚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排水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虞亚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排水管理处,宁波市北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莉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亚明。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矸太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剑谷,该处处长。委托代���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府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玉春,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北仑新碶环卫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亚明系北仑新碶街道沿海村村民,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20日早上约7时55分,天气晴朗,虞亚明骑电动车以每小时25公里至3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凤洋××路与××路路口北侧时,因该路段有油污导致路面湿滑摔倒。虞亚明摔倒后当即手机报警,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虞亚明多次到医院复诊。2014年12月1日,虞亚明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2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虞亚明因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双下肢不等长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为此,虞亚明花去鉴定费1900元。在(2015)甬仑民初字第2269号案件中,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北仑排水处)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虞亚明于2014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12000元。对虞亚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虞亚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记录,经核算,医疗费为44693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8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虞亚明不构成伤残,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虞亚明受伤前收入并不稳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虞亚明误工费为71664元。4.护理费8645元。虞亚明主张住院期间按130元/天、出院后按65元/天计算,结合虞亚明住院天数、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虞亚明所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700元。虞亚明主张按30元/天计算,结合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虞亚明所主张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根据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8.交通费500元。结合虞亚明实际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酌定为11000元。虞亚明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7时55分许,虞亚明骑电动车从北仑新碶街道沿海新村明州路左拐途径凤洋××路与××路路口北侧时,因有油污从窨井管道中溢出导致路面湿滑���虞亚明因此翻倒,并造成大腿等受伤。事故发生后,虞亚明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针对虞亚明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虞亚明残疾等级为十级(人标);2.建议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4.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约需9000元。虞亚明认为,北仑排水处作为事发区域窨井的维养管理单位,宁波市北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北仑环卫处)及北仑新碶环卫站作为事发区域的清扫保洁单位,由于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北仑新碶环卫站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虞亚明发生损害并产生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1.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北仑新碶环卫站连带赔偿虞亚明各项损失共计187145.96元,包括医疗费45501.46元、残疾赔偿金8484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0元)、误工费33460元、护理费47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北仑新碶环卫站承担。原审审理中,虞亚明根据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调整为76480元、护理费调整为8645元、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2000元,其他不变。北仑排水处在原审中答辩称:1.北仑排水处无侵权行为,虞亚明所述无事实依据。根据虞亚明所述,其是因北仑排水处管理的窨井油污溢出导致路面湿滑致其电动车翻倒受伤。但事实上,事发地段的油污并非来自北仑排水处所管理的窨井管道。首先,从虞亚明提供的照片看,窨井盖上并没有太多的油污,反而是离窨井盖较远的路面上油污多于或大于窨井盖���围。若如虞亚明所说油污是从北仑排水处管理的窨井管道中溢出,那么油污最多的地方应该是窨井盖周边。而现状则是距窨井盖越近油污越少,甚至没有,离窨井盖越远则油污痕迹越重,这刚好说明事发地段的油污不是来源于北仑排水处管理的窨井,其地面上的油污来源存在几种可能:(1)来自其他车辆的漏油;(2)油料运输过程中其他运输工具的漏油;(3)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带油摩擦地面后所致。但完全可以排除照片中路面的油污从窨井中溢出。其次,北仑排水处管理的排污管道直径为40厘米,且该管道埋在2.5米深的地下,每一个地面窨井盖之间相隔30-50米,全新碶区域地下排污管道总长度为260公里,全北仑区排污管道长达700公里,这700公里的管道都是相通的,而涉案管道离出海口全长也有3-4公里。如果油污要从2.5米深的地下溢出到路面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至少新碶城区260公里的排污管道内全部装满油污,二是排污管道中溢出的油污必须溢满2.5米深的地沟,这样油污才会从窨井盖中溢出到路面。按照2.5米深、260公里长计算,排污管道内至少要装满几十万吨油,油污才会溢出至路面。而整个北仑区全部加油站内的油加起来,也没有这么多的油。最后,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油污从窨井中溢出的事实,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没有事实根据。2.北仑排水处已经尽到日常养护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仑排水处对污水管网有严格的日常养护、巡查制度,每月都要进行考核。事发当月的考核结果显示,辖区内污水管网没有排水不畅、污水外溢的情况。且事发前一天北仑排水处刚好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巡查记录明确显示事发路段未发现管网堵塞、损坏以及窨井淤积等情况,排水正常。因��,北仑排水处已经尽到了对辖区内污水管网的养护管理义务。综上,虞亚明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北仑排水处无侵权行为,且北仑排水处已尽到了管理职责。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虞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仑环卫处在原审中答辩称:1.虞亚明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虞亚明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7月20日7时55分许发生事故,但根据虞亚明提供的入院病历等证据,里面记载的是两小时前,应该是在2014年7月20日6时左右,唯一能证明的是交警大队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在事隔三个月后才出具,而且上面的时间写的也是2014年7月20日7时55分,因此出事的时间是不清楚的。2.虞亚明受伤与北仑环卫处不具有关系,即使虞亚明受伤是由于路面不清洁所致,根据《书记专题会议纪要(2004)16号》规定,事发区域的保洁工作不是北仑环卫处的职责范围,因��与北仑环卫处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虞亚明的诉讼请求。北仑新碶环卫站在原审中答辩称:1.北仑新碶环卫站不是本案赔偿的适格主体。从虞亚明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造成虞亚明受伤的原因是窨井溢出的油污,故应由北仑排水处承担责任。2.根据虞亚明提供的病历卡及出院记录记载,虞亚明入院时受伤已有两个小时,这是虞亚明对当时事故发生时间的真实描述,以此推测,该溢油的窨井处是否系事故现场有疑问,虞亚明应对事故发生的现场、延迟报警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3.从虞亚明提供的证据看,证明虞亚明在窨井边××证据××个月××大队的《证明》及四张照片,如果原审法院采信北仑交警大队的《证明》,则本起事故的成因是窨井溢油所致;如果不采信上述《证明》,则虞亚明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照片中所显示的窨井边的���污,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和来源,但该油污也不能排除系窨井管理单位在清理窨井淤泥过程中所遗留。如确如此,那么该油污的清理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均是北仑排水处。4.对损失计算有异议,具体如下:已发生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医保支出,具体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处理为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对误工费计算七个月无异议,但对虞亚明的工资持有异议,虞亚明应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现有工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关于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多算了979元;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认定;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被否定,不应全部承担,由原审法院酌情处理。5.本起事故应由虞亚明自行承担责任。(1)若窨井边确有油污或有油污溢出,该路况虞亚明是明知的,应当避让,并安全通过;(2)虞亚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有瑕疵,如果属于二轮摩托车,则虞亚明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法律责任;(3)虞亚明如何受伤、在何地受伤,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文的认定,虞亚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0092元。虞亚明应自行承担84055.20元,北仑新碶环卫站承担56036.80元。虞亚明主张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应赔偿虞亚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036.8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虞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0元,由虞亚明负担1854.68元,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573.8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宣判后,北仑新碶环卫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一)按照虞亚明的陈述以及虞亚明所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虞亚明因油污溢出而摔倒的事故地点位于凤洋××路与××路路口北侧,时间是早上6时左右;而依据北仑新碶环卫站现场查勘并比对虞亚明提供的照片,该照片所显示的地点并不是在凤洋××路与××路路口北侧地段,且该处窨井也没有油污溢出的事实发生。(二)交警大队的《证明》、《情况说明》所描述的内容与事故现场照片矛盾,虞亚明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系事故现场的事实。1.该两份材料都表述有油污从窨井溢出,但现场照片却看不到任何污水或油污从窨井中冒出的事实;北仑新碶环卫站针对虞亚明一审时提供的照片经仔细辨别后,认为该污渍应当为黄色的轮胎印和马路保养时遗留的柏油渍,这些印、渍并不会导致虞亚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经过该路段时摔倒的损害事故。2.一审法院对北仑交警大队刘宽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泛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黎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虞亚明因油污摔倒的成因及现场状况。3.从虞亚明提供的照片看,该照片系佳能IXUS310HS相机拍摄,创建时间(实际拍照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该创建时间不会因虞亚明对照片的刻录而变动,由此说明虞亚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三)北仑新碶环卫站与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绿化带保洁承包合同》表明,北仑新碶环卫站已从2013年12月1日起将事故路段的保洁发包给了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北仑新碶环卫站已不是该路段的保洁主体,故对于路面上的油污渍是否存在,北仑新碶环卫站无法知情。(四)如该路段仍是北仑新碶环卫站保洁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当认定路面上的油污等污渍是从上午8时开始清洗的作息时间规定。北仑新碶环卫站已经尽到了路面保洁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虞亚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按照相关司法实践,《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严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虞亚明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是210天、60天、60天和9000元,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虞亚明的伤残等级被否定,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增加了270天、60天、30天和2000元-3000元,对此,该评定结果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在对虞亚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忽视了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虞亚明出院时已经治愈的事实。虞亚明的损伤系一般性损伤,故虞亚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应严格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误工期90-30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60-90天)时间范围内进行评定,不存在该规范附录A中允许延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间的事实根据。(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虞亚明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三、一审法院对虞亚明受伤前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泛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泛恩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考勤记录等。四、对于本起事故,原审法院判决北仑新碶环卫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首先,虞亚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车速已达每小时25公里至30公里,应当属于二轮摩托车性质,按照路权优先原则,虞亚明骑行的车子不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次,虞亚明属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虞亚明骑行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后,若路面上确实存在油污,也不会发生正常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或二轮摩托车必然发生摔倒的事实。因此,虞亚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故本案的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分责原则。虞亚明若因油污原因发生电动自行��摔倒致其受伤的事故,应当保留事故现场,如果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损害后果应当由虞亚明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虞亚明的原审诉讼请求。虞亚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仑排水处辩称:同意北仑新碶环卫站的上诉意见。北仑环卫处辩称:同意北仑新碶环卫站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北仑新碶环卫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凤洋××路与××路路口状况、北仑新碶环卫站保洁区域范围以及虞亚明所拍摄的照片现状,进一步证明在凤洋××路与××路交界的第一个窨井无油污,有油污的窨井在第二个窨井,从交警照片来���,不是油污,是柏油的油。经质证,虞亚明认为交警部门的照片反映了真实的情况;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反映了在凤洋三路与九华山路交界处的窨井有油污。且北仑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所作的《证明》结合北仑交警大队的接警记录,可以证明在凤洋××路与××路路口发生了虞亚明因地面油污而致电动车摔倒的事故。北仑新碶环卫站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中“有油污从窨井中溢出”一节被法院否定,因此该《证明》不应被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油污是否从窨井中溢出既可能是一个现象的描述问题(即正在从窨井中溢出),也可能是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即就是从窨井中溢出)。在原审法院对承办交警进行调查时,交警承认其对油污溢出的认知是基于猜测,因此原审法院对有油污从窨井中溢出一节不予认定,符���法律规定。但该证明关于虞亚明在该路段摔倒及存在油污一事系对其所见的反映,而非一个判断,故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2.《道路、绿化带保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2月1日起涉案区域的路面等保洁已由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故路面责任不应由北仑新碶环卫站承担。经质证,虞亚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不能免除北仑新碶环卫站的责任;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仑新碶环卫站对道路进行保洁系其应尽的义务,其通过《道路、绿化带保洁承包合同》将自己应负的保洁义务转由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也仅是依据合同向北仑新碶环卫站负责,此合同并不能就此免除北仑新碶环卫站对他人所应负的保洁义务。��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虞亚明的病历记载接诊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8时,记载的主诉为“2小时前骑电瓶车时摔倒”。原审法院对会诊医生进行了调查,会诊医生陈述:根据120急救中心救护记录显示,虞亚明在8时25分被送到医院,加上一系列的检查,虞亚明的会诊时间应该在9时左右。考虑到人在受伤情况下对时间长短判断的误差增大也系常情,结合交警部门的接警记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虞亚明发生事故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虞亚明向本院提供了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虞亚明所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经质证,北仑新碶环卫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就是虞亚明发生事故时所骑行的车辆;北仑排水处、北仑环卫处的质证意见与北仑新碶环卫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北仑新碶环卫站未能举证证明虞亚明所��行的为其他车辆,故认定虞亚明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为绿源电动自行车。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虞亚明在凤洋××路与××路发生骑车摔倒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虞亚明在骑行非机动车时发生无机动车参与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不应将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北仑新碶环卫站关于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仑新碶环卫站主张保洁活动的开始时间是从8时开始,故不应对此前发生的因路面存在油污而引起的相关赔偿事项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8时开始保洁仅仅是一种工作上的时间安排,法律并没有免除在此时间点之前北仑新碶环卫站应负的保洁义务,故本院对北仑新碶环卫站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持北仑新碶环卫站提出的应由宁波市北仑光明保洁保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虞亚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法律并未规定收入情况必须提供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故在北仑新碶环卫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虞亚明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是否有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北仑新碶环卫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