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占同、王可新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同,王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11号被执行人刘占同,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可新,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占同、王可新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占同、王可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树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英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