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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占同、王可新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同,王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11号被执行人刘占同,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可新,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占同、王可新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占同、王可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树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英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