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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吴培勇、韩静、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吴培勇,韩静,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02民初18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孙成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勇,男,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韩静,女,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吴培勇、韩静、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