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兴良与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良,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152号原告王兴良,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9月18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金昌市。被告阿龙,男,蒙古族,出生于1988年6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乌兰牧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原告王兴良诉被告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还信用社贷款,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并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只向原告偿还2000.00元,下剩部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阿龙因无钱偿还信用社贷款,便找到原告王兴良,向其借款60000.00元,被告阿龙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归还借款,并向原告王兴良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阿龙不予偿还借款,在原告王兴良多次催要下,被告阿龙只向原告王兴良偿还了2000.00元,下剩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王兴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龙偿还原告借款5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龙向原告王兴良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兴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对此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兴良借款本金5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幸蓉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