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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欧全平与胡林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全平,胡林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441号原告:欧全平,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欧全平诉被告胡林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欧全平与被告胡林奇原为邻居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胡林奇无故将坐落于原告房屋外墙的水泥池撬毁,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弋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批评劝告,并作调解处理。因原告称其受伤,被告于当日带原告到芜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该院经检查后未做任何治疗,后原告自行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复查,西医诊断为胸部外伤,医嘱建休一周,共计发生医药费200.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对原告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1117.59元,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其拆毁的原告家的水泥池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胡林奇以撬棍戳伤其前胸,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公安机关相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亦无该情节记载,原告所述伤情是否为被告造成难以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和睦相处,和谐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在2016年4月14日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解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全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欧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