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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前生与金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前生,金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前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行政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明,金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前生因诉金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前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金寨县人民政府为修长江北二条路征收现代产业园区司楼村、红石村、三里井村、早冲村集体土地,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180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的面积。金寨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金寨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原告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集体土地修长江北二条路严重违法,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前生曾于2015年12月对金寨县人民政府征收司楼村等集体土地行为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认为金寨县人民政府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180号批复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判决确认金寨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此案正在上诉中。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前生此次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经法院释明,陈前生不愿意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前生的起诉。陈前生上诉称,1、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2、判决金寨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集体土地修长江北二条路严重违法;3、赔偿经济损失4620万元。金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前生曾于2015年12月对金寨县人民政府征收司楼村等集体土地行为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已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故陈前生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陈前生认为金寨县人民政府征地面积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批准的面积,要求确认金寨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行为违法,其实质仍是对金寨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对此,陈前生已提起诉讼。虽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均是针对金寨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应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陈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