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钦强与黄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钦强,黄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019号原告覃钦强,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代表人苏东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覃钦强与被告黄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记录。原告覃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柏满,被告黄旭军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黄旭军驾驶其所有的桂08-670**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社步圩往社步镇良北村方向行驶,原告覃钦强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与黄旭军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原告覃钦强驾车在弯道内行驶时,遇被告黄旭军驾车下坡占道驶来,双方发现后,被告黄旭军采取制动往行向右侧避让过程中,桂08-670**号拖拉机车身左侧与桂R×××××号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桂08-670**号拖拉机驶出行向右侧路外翻车,造成覃钦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黄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钦强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100元/天=15400元;3、误工费(154+180)天×150.6元/天=50300.40元;4、护理费154天×106.12元/天=16342.48元;5、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保管费及维修费750元+1323元=2073元;7、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8、残疾赔偿金49338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700元;11、内固定拆除费用7500元;以上合计183663.88元。被告黄旭军已垫付13000元。桂08-67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70663.8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旭军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旭军辩称,事故双方均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旭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承担40%责任,本被告承担60%责任。村委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61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而不是原告所称334日,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08-67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60天,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未经本公司定损,不认可。检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黄旭军驾驶其所有的桂08-670**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社步圩往社步镇良北村方向行驶,原告覃钦强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与黄旭军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原告覃钦强驾车在弯道内行驶时,遇被告黄旭军驾车下坡占道驶来,双方发现后,被告黄旭军采取制动往行向右侧避让过程中,桂08-670**号拖拉机车身左侧与桂R×××××号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后,桂08-670**号拖拉机驶出行向右侧路外翻车,造成覃钦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黄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钦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耻骨下支骨折等。医院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54天,用去医疗费32910.50元。出院医嘱:增加营养;加强术肢功能锻炼;全休半年;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钦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覃钦强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7500元。庭审中,被告黄旭军提供该医院所作覃钦强住院的临时、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单中原告在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至1月26日,1月28日至2月21日共计87天没有医嘱记录。原告覃钦强是在其村屯从事卷烟零售等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9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误工费21600元;4、护理费9550.80元;5、交通费400元;6、摩托车保管费及维修费2073元;7、营养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513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700元;11、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以上合计104064.30元。被告黄旭军已垫付13000元。桂08-6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医疗机构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发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确定由黄旭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钦强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黄旭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覃钦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黄旭军所驾的桂08-6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旭军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旭军抗辩称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由被告黄旭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覃钦强承担次要责任,并按6:4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除了在法庭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2910.50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910.50元。医院的相关材料虽证明原告住院154天,但是从该医院所作原告的临时、长期医嘱记录单,其中有87天没有临时、长期医嘱记录。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耻骨下支骨折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2.髌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10、2、18趾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综合考量确定原告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损失按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16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6.12元计算,没有超过以上标准,予以支持,应为9550.8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以60天每天20元计为12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指数为10%,原告虽属个体工商户但其仍是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7565元/年计算20年为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过高,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经鉴定原告行内固定拆除需要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支出了维修费1323元,拖车施救费22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430元,合计2073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的住址到就医医院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应以赔偿4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04064.3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50610.5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下49680.8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543元,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及民事责任承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223.8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2840.50元(104064.30元-61223.80元),由被告黄旭军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旭军已垫付的130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在桂08-67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1223.80元给原告覃钦强;二、被告黄旭军应赔偿经济损失42840.50元给原告覃钦强,被告黄旭军已垫付的1300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覃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7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度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钦强负担877元,被告黄旭军负担98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尚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