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赖小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冬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荣,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赖小洪,男,汉族。上诉人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佛山市三水九道谷自然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谷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一公司)、一审被告赖小洪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经一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经一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兴公司向经一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为3月至9月底,利率(年)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赖小洪、九道谷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经一公司与同兴公司、赖小洪及九道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到12月3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同兴公司仍未还款。故经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同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二、同兴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三、同兴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率12%的利息;四、赖小洪、九道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同兴公司、赖小洪、九道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一审被告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对涉案借款管辖问题进行约定,而本案同兴公司、赖小洪、九道谷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云南省范围内,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同兴公司未能按约如时还本付息,故同兴公司(甲方)和经一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连带保证人赖小洪、九道谷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的乙方为经一公司,该院受理本案也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兴公司和九道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与经一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合同》对涉案借款管辖进行约定,且经一公司提起诉讼的三个被告同兴公司、赖小洪、九道谷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云南省范围内。因此,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经一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赖小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同兴公司(甲方)与经一公司(乙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同兴公司未能按约如时还本付息,双方又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12月31日,连带保证人赖小洪、九道谷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为经一公司,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同兴公司、九道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