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本胜与刘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胜,刘秀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753号原告:王本胜,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刘秀宁,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本胜诉被告刘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胜诉称:2012年4月17日,刘秀宁向王本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当年底还清,但此后刘秀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王本胜现要求刘秀宁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刘秀宁未作答辩。王本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本胜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刘秀宁于2012年4月17日向王本胜借款5万元的事实。刘秀宁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王本胜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2、对王本胜提供的证据2,因刘秀宁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刘秀宁向王本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王本胜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秀宁向王本胜借款5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本胜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要求刘秀宁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可由刘秀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胜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昌海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陈贤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