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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欧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暂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欧某通过联系被害人许某,与许某约定好以人民币4400元购买其在“58同城”网站上挂售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后,欧某将伪造的支付宝付款成功的截图发给许某,许某信以为真,便按照欧某提供的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6号绿茵家园A座1501)将苹果iphone6手机寄出,欧某收到手机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许某。破案后,被骗的苹果手机无法追缴。2、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欧某通过联系被害人石某,与石某约定好以人民币6500元购买其在“58同城”网站上挂售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欧某将伪造的支付宝付款成功的截图发给石某,石某信以为真,便按照欧某提供的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0号金豪花苑1102房)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寄出,欧某收到电脑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石某。破案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0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石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许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客户资料话单查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历史明细,湛霞价认字(2016)031号关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天价认鉴函(2016)160号关于对1台苹果6手机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以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实施二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