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龙安与赵立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安,赵立云,王存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龙安,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张树青(系原告张龙安之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赵立云,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存栋,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翠芳,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安与被告赵立云、王存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龙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书,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安的法定代理人张树青及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赵立云,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安诉称,2015年5月6日16时许,赵立云驾驶鲁Mxxx**号小型客车,沿赵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子街村路口处直行时,与沿店子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存栋驾驶的鲁Axx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存栋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张龙安受伤。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5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立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存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龙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0000元;如以上赔偿不足时,判令被告赵立云、王存栋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立云、王存栋向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依赖费198450.5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计主张9000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对以上索赔项目和数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存栋承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保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答辩人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存栋辩称,原告张龙安是农村建筑工头,原告承包了被告王存栋两间东屋的建筑工程,完工后原告让被告王存栋帮忙将其架子板送回家去。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存栋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将原告的架子板送回他家后,在返回途中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原告坐在三轮车后车厢内,两人都受伤了,因为被告王存栋是为原告帮忙,不同意对原告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龙安承包被告王存栋房屋的建设工程,2015年5月6日建设完工后,原告张龙安让被告王存栋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汽车将建筑架子板送回家,当日16时许,原告张龙安乘坐被告王存栋驾驶的鲁Axxx**号(已注销)三轮汽车返回途中,沿商河县韩庙镇店子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赵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子街村路口处直行的被告赵立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王存栋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张龙安受伤。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7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赵立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存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赵立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龙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立云将鲁M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裂伤、脑疝、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顶骨及左侧颞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0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龙安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计算;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伤后营养时间为2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张树青、弟弟张龙德护理,院外由女儿张树青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立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王存栋向原告支付11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工程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赵立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龙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材料、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鉴定意见书,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虽被告赵立云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对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责任书的相反证据,故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赵立云、王存栋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赵立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存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存栋以为原告帮忙发生事故,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龙安从接受被告王存栋的帮助开始,被告王存栋就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但从公平原则和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出发,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搭乘农用货运运输工具的风险,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存栋在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减轻其20%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存栋表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对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的由被告赵立云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存栋按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张龙安主张医疗费440000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434900.85元无异议,对商河县人民医院赵东英的门诊票据2400元、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六张(3080元、24元、1823.95元、1元、5元、700元)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就医治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00元,缴费人系赵东英,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1元、5元因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票据中注明救护车费收费1600元,本院认定为交通费项目。对被告其它异议部分,因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438928.8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住院107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树青、弟弟张龙德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54.37元,护理费为11635.18元;院外由女儿张树青护理,主张9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54.37元,护理依赖费为178605.45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依赖年限,根据司法实践,应先支持五年,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天32.56元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就本案而言,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和,故原告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主张每天5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依赖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依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期限9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护理依赖护理费190240.63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对商河县中医医院票据救护车费1600元无异议,对其他交通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为307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54.37元,误工费为16691.59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天32.5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主张每天54.37元,计算误工费为1669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赵立云、人寿保险滨州市支公司以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被告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对原告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安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安医疗费200000元。五、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医疗费100250.16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25000元,尚赔付医疗费75250.16元。六、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护理费133168.44元。七、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交通费1400元。八、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元。九、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营养费3500元。十、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误工费11684.11元。十一、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残疾赔偿金96348元。十二、被告赵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鉴定费2450元。十三、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医疗费102942.91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7000元,尚赔付医疗费95942.91元。十四、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护理费45657.75元。十五、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交通费480元。十六、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0元。十七、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营养费1200元。十八、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误工费4005.98元。十九、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残疾赔偿金33033.60元。二十、被告王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安鉴定费840元。二十一、驳回原告张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870元,原告张龙安负担1025元,被告赵立云负担9188元,被告王存栋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刘新安人民审判员 李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