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彦春与肖玉彬、江汉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春,肖玉彬,江汉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彦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彬,居民。被告江汉高,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层。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彦春诉被告肖玉彬、江汉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春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喜,被告肖玉彬,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高、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所列的当事人原还有第三人朱国峰,庭审之前,原告申请撤回该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春诉称:2013年6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清华苑门前路段沿秀夫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因紧急避让相对方向占道行驶的被告肖玉彬驾驶的苏D888**号轿车,在原告避让中,被告紧急右转车头从左道驶向右道,原告紧急避险、车辆在惯性作用下又与右道同向行驶的被告江汉高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后乘坐人朱国峰跌地受伤。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是按正常路线驾车行驶,被告肖玉彬占道行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原告在与肖玉彬占道行驶相对情况下,为紧急避险而与被告江汉高的车辆相碰致原告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认定原告因操作不当负全责,显失公平和法理,肖玉彬占道行驶反而无责于理于法不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汉高两车相碰致原告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江汉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003.24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9740元;完全护理依赖43800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合计12675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7571元(原主张123502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肖玉彬辩称:事故当天下小雨,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超车造成的,我是正常行驶,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江汉高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肖玉彬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05分左右,原告张彦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清华苑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的肖玉彬驾驶的苏D888**号轿车,操作不当致车辆摔倒,又撞上了同方向被告江汉高正常驾驶的苏J×××××号轿车尾部,致张彦春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国锋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完全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合计43天。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00007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该事故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彦春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为:张彦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过错。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彦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汉高、肖玉彬、朱国锋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肖玉彬驾驶的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江汉高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彦春外伤致截瘫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张彦春其误工、护理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张彦春病情已稳定,其接尿袋及一次性尿布等费用应予认定,对可能发生的褥疮、尿路感染等并发症的治疗,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张彦春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作出建人社工伤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张彦春以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伟、季亚东、王建新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后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彦春的撤诉申请。2014年10月13日张彦春以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嘉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彭伟、季亚东、王建新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江苏润嘉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张彦春25000元;季亚东、王建新分别补偿张彦春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季亚东、王建新已经为张彦春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不再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法医鉴定书、(2014)建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裁定书、(2014)建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事故责任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图,采集的照片,向肖玉彬、王建新、江汉高、张彦春、朱国锋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其调查的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肖玉彬驾驶的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违规驾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的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问题。该规定应当解释为,行车有两个要求,一是减速靠右行驶;二是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这两个要求是并列的关系。根据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调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时段,当天还下了小雨,路上行人和非机动车也较多,肖玉彬驾车行驶,为保持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靠近路中央行驶并不违反规定,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背该48条的规定,而且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故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彦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玉彬、江汉高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汉高、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春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春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彦春对被告肖玉彬和江汉高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原告张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