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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彭道如、彭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道如,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被告彭国全,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被告彭道胜,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向原告申请三农贷款,原告经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同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正式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00%,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彭道如未能按期限偿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彭道如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被告彭国全、彭道胜作为联保人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率9.00%、超期利率13.50%,计算至此款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金维军、吴庆强、金维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对被告贷款的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彭道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寨河分理处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请求贷款用于购挖掘机,在3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并提供被告彭国全、彭道胜为其担保人。当日,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三人签署了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彭道如为组长,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均为45000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三年。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道如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购挖掘机;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彭道如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国全与被告彭道胜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2012年8月24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彭道如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作出了同意贷款的受理意见。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彭道如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为9.00%(年利率),超期利率为13.50%(年利率)。在前两个循环期内,被告彭道如按期偿还了贷款,第三个循环期还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被告彭道如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彭道如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道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挖掘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彭国全与被告彭道胜作为被告彭道如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彭道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道如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4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将担保人彭国全与彭道胜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且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30000元没有超出二担保人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为小组成员彭道如提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元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彭国全与被告彭道胜应对被告彭道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道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彭国全与被告彭道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彭道如、彭国全、彭道胜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