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57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务凤村大洋塘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洋七桥村高塘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登、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原、被告去南宁市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7年原告离开被告去广东打工。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过节,春节后双方到贵港市区打工并租房共同生活,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和来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8)南民初字第449号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较了解,婚后原、被告告去南宁市一个多月后,原告因没有找到工作觉得无聊才去广东打工的,期间原、被告未发生过争吵及打架。2008年春节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原因是原告背着被告打电话,被告想查看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生气后才殴打原告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3月被告向被告堂弟及其他亲戚借款共20000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原、被告共同培养,原告应当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应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给予被告困难帮助款10000元。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去南宁市区做生意,不久原告离开被告到广东省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过节,春节后双方到贵港市区租房共同生活,因被告想查看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联系和来往,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困难帮助款10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起较好的��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能珍惜这次难得的和好机会,不是通过加强联系和沟通来改善夫妻感情,而是选择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给予困难帮助款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西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