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赵亚茹与齐晓明、黑龙江省龙旅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茹,齐晓明,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248号原告赵亚茹,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晓明,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玉琢,,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茹与被告齐晓明、黑龙江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齐晓明、被告龙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奚玉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齐晓明驾驶×××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李范五花园转盘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文昌街出口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齐晓明及龙旅公司未支付费用,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齐晓明赔偿原告医疗费83105.33元、误工费59950元、护理费266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200元、鉴定费3340元、复印费33元、二次手术费47480元、康复费3000元、衣服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47626.0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包括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和辩论时发表。被告龙旅公司辩称,被告齐晓明与本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诉求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驾驶人齐晓明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齐晓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合理部分由本人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收入等赔偿标准。各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被告齐晓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龙旅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意在证明被告齐晓明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病案一套,门诊医疗手册,出院诊断及出院证,意在证明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26天等事实,出院后需随诊、功能锻炼、进行康复治疗等事实。各被告对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票据9张,包括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80475.33元,门诊拍片、挂号、CT票据6张,金额为1370元,外购药票据2张,金额为1260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中住院费票据及375、330、275元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三张收款票据有异议,票据费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支付的真实性,另两张外购药票据无医嘱,无处方,不予认可。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证据六、误工时间及工资证明、效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山东仁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山东仁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所在公司正式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及误工期间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等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与营业执照对比,出证单位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7日,因此该证据虚假,建议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人;根据证据中所陈述的三个月工资,工资金额均已经超过3500元,原告应提交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证明中2015年12月原告绩效奖4940元一事陈述虚假,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4940元士在2016年4月2日存入原告账户中,原告举示证据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证据七、护理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曾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属于白条,非正规发票;护理人员是否有从事护理工作的资质不能证明;该证据表现形式应当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证据八、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1张、雇佣其他司机收据4张、120急救车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中5张白条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车出租发票2016年1月15日149元、1月20日31元有异议,1月15日、1月20日出租车发票因发生日期原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疗中,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交通费支付对象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该2张票据不可能是原告就医发生的,应予扣除。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残具拐杖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复印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复印费系原告参与诉讼进行的必要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之一,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意在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各被告对证据十一均无异议。证据十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向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律师费是原告应诉花费的选择性支出,且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费用之一,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龙旅公司、齐晓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十三、证人证言,证明护理时间和费用。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自述其是和兴家政工作人员,但收取护理费的却没有工作单位出示的任何凭证加以证明。证人不具备专业护理人员的相关资质,无法证明其从事的护理工作是合法的。证据十四、和兴家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问题同证据十三。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公章并且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原告无法提交盖有印章的营业执照,故该证据不存在真实性。证据十五、山东仁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意在证明该公司是山东仁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前身。各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哈尔滨分公司和黑龙江分公司存在关联性。证据十六、山东仁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效益工资。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系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收入以及收入的真实情况,且作为用人单位,给原告职工给付工资的程序也明显违反税法相应规定,不是由单位直接给职工工资,而是通过个人账户予以转让。证据十七、证明一份,车某某手写,意在证明原告有9000元效益收入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进行质证,没有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十八、原告银行卡工资明细,意在证明原告收入。各被告认为10月15日的单据,能够体现的是当日该账户存入现金9000元,同日9000元又从该账户取走,无法证明9000元系他人给付原告,无法支持其待证事实。证据十九、哈尔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在哈尔滨分公司工作期间所得。各被告认为关于哈尔滨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事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分公司如像原告所陈述,系现在黑龙江分公司的前身,是变更名称而来,那么哈尔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应当被工商机关收缴,重新予以核发黑龙江分公司相关营业手续。而在本案中有两个分公司的手续、印章,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况,因此与之相关的所有证据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中医疗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门诊拍片、挂号、CT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均为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证据,但该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存在矛盾,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存在避税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十三、十四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实际用车情况,且无正规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齐晓明驾驶×××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齐晓明在龙旅公司承包),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李范五花园转盘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文昌街出口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80475.33元。另,原告支付了检查、复查等费用13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齐晓明及龙旅公司未支付费用,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2个10级;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应保护营养;5、继续治疗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残具应保护拄拐一付,费用为200元人民币。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晓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并对机动车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晓明与被告龙旅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龙旅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营利益,故应当与被告齐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该垫付费用可折抵。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检查费用、复查费用予以支持,为81845.33元(80475.33元+137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1845.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病历,参照黑龙江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支持5200元;三、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共计算为24170.28元(50275元÷12个月÷30天×26天×2+50275元÷12个月×4个月)。三、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数额,本院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共计算为24440.5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四、交通费,原告举示证据中白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余票据与其治疗时间及复查时间无法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78元(3元/日×26日)。五、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246.6元(24203元/年×20年×0.11)。六、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具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均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九、鉴定费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齐晓明与被告龙旅公司连带承担。10、复印费33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齐晓明与被告龙旅公司连带承担。11、康复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12、财物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赵亚茹医疗费718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24170.28元、误工费24440.5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53246.6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具费用200元;二、被告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茹鉴定费3340元、复印费33元。三、被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亚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被告齐晓明承担4428元,被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亚茹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