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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暴国胜与新乡市陈召煤矿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暴国胜,新乡市陈召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2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暴国胜,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东陈召村。法定代表人:秦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范涛,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暴国胜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陈召煤矿(简称陈召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暴国胜,被申请人陈召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范涛、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8日,一审原告暴国胜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9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新陈煤字(2015)15号”关于对其除名处分的决定,并责令陈召煤矿为其安排工作;2、判决陈召煤矿为其补缴欠缴的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3、由陈召煤矿承担全部诉讼、鉴定费用。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陈召煤矿作出的新陈煤政字(2002)15号文件将暴国胜除名无效;驳回暴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召煤矿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重审立案,暴国胜诉称,其于1987年到陈召煤矿工作,任采煤工。陈召煤矿称于1998年8月21日通知其报到,因其未按时报到,陈召煤矿于2002年6月17日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发新陈煤政字(2005)15号文件,其未见陈召煤矿下发的任何文件,也未签收任何文件。直至2010年才听说陈召煤矿已同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养老关系仍在陈召煤矿处。重审的诉讼请求同2011年9月5日提出的诉讼请求。陈召煤矿辩称,其对暴国胜的除名和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暴国胜的诉请与仲裁的诉请不一致,应当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且暴国胜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暴国胜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改制企业,兼并重组时职工名单上没有暴国胜,不属于兼并接收职工之列,暴国胜起诉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暴国胜于1987年1月1日,同陈召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0年,从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暴国胜仍在陈召煤矿工作。2002年6月17日,陈召煤矿以暴国胜等57人无视矿规制度,长期离矿不上班,曾派专人下达通知书,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后拒不来矿报到等事由,作出新陈煤政字(2002)15号文件对暴国胜等57人作出除名决定。2002年6月22日与暴国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的被送达人签字栏中显示本人拒签。2011年1月5日,暴国胜以陈召煤矿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为由,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5月4日,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下发了第一批重组小煤矿名单的通知(豫煤重组(2010)3号),新乡市陈召煤矿被列入兼并重组名单。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要求陈召煤矿兼并重组采取整体划拨方法,在2010年6月底完成煤炭资源重组工作。2011年4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下发了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和会议纪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陈召煤矿进行兼并重组改制阶段引发,并非因陈召煤矿自主改制引发。故暴国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卫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暴国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暴国胜。暴国胜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是在政府的主导下,陈召煤矿进行兼并重组改制阶段引发的错误。本案劳动争议是在改制前引发的,并非在改制期间引发的,不符合起诉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属劳动争议,且已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暴国胜的请求符合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暴国胜的诉讼请求。陈召煤矿辩称,暴国胜上诉的一审裁定文号不存在,视为未提起有效上诉;暴国胜是在陈召煤矿改制时提起的诉讼,而煤矿整体划转已有多份政府文件证实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调整行政性行为,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重审裁定正确;整体划转中兼并后的公司,不包括暴国胜在内的六百多名职工;本案诉讼超时效,到提起仲裁申请时间跨度达13年,应推定知道权利被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上诉问题。暴国胜上诉中表示不服的是(2014)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裁定是(2014)卫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但是暴国胜的真实意思是对本案的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属于有效上诉。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为企业改制引发的问题。案涉纠纷发生在陈召煤矿兼并重组协议签订之后,为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暴国胜称本案纠纷系企业改制前引发的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还是自主的问题。陈召煤矿改制是以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为方案,由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属政府主导型改制。暴国胜称本案企业改制系自主型改制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暴国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02年6月在家待岗期间听说陈召煤矿已于2002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立即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该除名决定无效并提出其他维权请求,经劳动仲裁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是2002年发生纠纷,时间在2010年兼并重组改制之前,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驳回其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支持暴国胜的诉讼请求。陈召煤矿辩称,暴国胜主张的劳动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暴国胜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陈召煤矿改制期间,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暴国胜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再审查明,暴国胜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是:1、要求陈召煤矿为其缴纳1998年5月至仲裁时的社会保险28143.4元;2、要求陈召煤矿支付其2009年至2010年生活费7200元;3、要求陈召煤矿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1321.4元,并享受失业待遇16872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暴国胜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陈召煤矿对其除名决定,并安排工作;补缴至安置工作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而暴国胜于2011年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交纳至申请仲裁时的社会保险、2009年到2010年的生活费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待遇。从其申请仲裁事项可知该请求是建立在其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而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撤销陈召煤矿对其除名的决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暴国胜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与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除“补缴社会保险”外并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此外,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暴国胜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未经劳动仲裁;请求陈召煤矿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以本案属政府主导的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暴国胜起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二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炜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