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泽东与王学林,龚清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东,王学林,龚元琼,龚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18号原告周泽东,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系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龚元琼,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龚清全,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周泽东与被告王学林、龚元琼、龚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钦荣、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林、龚元琼、龚清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东诉称,我与被告龚清全是邻居。2013年3月20日,经龚清全介绍,我便借钱给被告王学林,由被告王学林给我出具借条,由被告龚清全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龚清全将“全”误写为“泉”。同日,黄俊(我前妻)交付给被告王学林现金15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学林又找黄俊借了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这两笔借款,我们与被告王学林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王学林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转账,一直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后经我多次催要本息,但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学林、龚元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龚清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学林、龚元琼、龚清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学林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泽东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学林2013年3月20号担保人:龚清泉2013年月20日”,被告龚清全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周泽东交付被告王学林15万元现金。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学林给黄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俊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学林2013年9月28号”。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6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59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8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学林通过手机银行,向黄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林与龚元琼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周泽东与黄俊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离婚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林向原告周泽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被告王学林多次向黄俊转款,转款金额符合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月利息(被告王学林向周泽东、黄俊二人共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月利息为6000元),且转款次数程现规律性。故原告陈述与被告王学林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学林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学林、龚元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学林、龚元琼共同偿还。被告龚清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王学林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原告给予被告王学林、龚元琼合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龚清全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林、龚元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泽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龚清全对被告王学林、龚元琼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用1320元,由被告王学林、龚元琼、龚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婷婷代理审判员 汪钦荣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