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诉侯照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侯照卿,杨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号负责人:王四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照卿。法定代理人:侯艾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军。原审原告侯照卿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上诉人侯照卿的法定代理人侯艾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照卿一审诉称:2012年8月19日22时20分,蔡维民驾驶辽B××7号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桥北侧100米处由快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蔡维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部、肩胛骨骨折。出院后原告颅骨骨折仍未康复,并伴有多次抽搐和语言功能障碍。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害因素,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及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已就原告的前期发生的费用做出了审理和判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后续治疗,新发生医疗费共计4613.54元,交通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德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3.54元(医疗费4613.54元,交通费1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军一审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三者险余额293150.20元,同意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建议追加益昌达公司为被告。原告上次诉讼中,相应的赔偿比例确定为50%,本次赔偿比例仍然应当按照50%赔偿。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2014年诉讼时,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评定已作出了鉴定结论。在该鉴定第3页分析说明记载,“被鉴定人遗有外伤性癲痫,大发作每3个月一次以上,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程度属五级。”另外,后续治疗费,鉴定第4页记述“颅骨凹陷骨折必要时可择期行手术治疗,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准”。因此,由以上鉴定意见可知,外伤性癲痫已视为治疗终结,已经被评定5级伤残,换言之,后期治疗、误工等均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赔偿给原告了。关于后续治疗费,只有颅骨骨折必要行手术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才合理。本案中,原告再一次主张关于癫痫症状的后续用药和检查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属重复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也没有关联性,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20分,蔡维民驾驶辽B××7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州新区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海桥北侧100米处由快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蔡维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害因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侯照卿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本次外伤后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6个月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蔡维民驾驶辽B××7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德军,蔡维民系杨德军的雇佣司机。被告杨德军将车辆挂靠在大连益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蔡维民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因治疗癲痫病,产生医疗费461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蔡维民系杨德军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杨德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案件中,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未明确后续治疗的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癫痫病,该病也系车祸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456.77元[(4613.54元+300元)×50%]。被告杨德军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照卿2456.77元;二、驳回原告侯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德军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评残,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者确因损失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伤残级别已经确定,应当视其治疗终结,其所有损伤包括未来的一切损失费用等都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给予了补偿。其次,对于评残时确实需要继续治疗且对评残结果没有影响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指出,只有颅骨修补术产生的费用才是属于交通肇事侵权人继续赔付的费用。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为治疗癫痫的费用,癫痫已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肇事侵权人需要继续赔付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侯照卿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因车祸受伤比较严重,癫痫经常发作,一年的费用很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军二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承担。已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案件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及判决,被上诉人侯照卿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后续治疗癫痫病时,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该病情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上述后续治疗费用亦应由已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案件确认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