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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群众,农业生产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赞皇县新开街与槐泉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口角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用匕首将被害人闫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委托书;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证明、赞皇县公安局阳泽派出所前科证明;被告人武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邢某、樊某、曹某、武某乙证言;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怀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