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云松与被告刀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松,刀礼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58号原告曾云松,男。被告刀礼玲,女。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云松与被告刀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云松、被告刀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松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称开茶厂急需周转资金,短期借支一个月,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后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景洪市世纪金源福江苑16幢一单元204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利息12000元(50000元2%12个月=12000元);3、支付违约金90000元(50000元5‰360天=90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修改为: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刀礼玲答辩称,一、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实为4.6万元,不足5万元,被告是2014年8月3日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而原告系于2014年8月3日现金支付4.6万元借款本金,未付的4000元是预扣的利息;二、被告在借期内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2015年4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但原告均未陈述,亦未在起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三、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只约定有逾期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四、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根据有关规定,这两项诉求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五、逾期利息带有惩罚性,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被告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金中是否预扣了利息;2、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原件核对),欲证明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有预扣利息和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息,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手机短信里面陈述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46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诉称差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前后矛盾。2、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单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并表示其一直在帮秋香催款,多次催款都找不到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并对2015年4月20日的转账单认可,但认为这是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的钱,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中记载的交易系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发生,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刀礼玲向原告曾云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云松人民币50000元,借用期:一个月,借款日:2015年3月21日,还款日: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人按银行利息四倍付息,并按日加付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刀礼玲,2015年3月21日。”后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允景洪信用社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未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本案中,原告否认预扣利息,而原告亦未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表示其有预扣利息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的30000元系其返还原告的本案的借款本金。鉴于被告系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的该笔款项,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被告所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其他交易往来的主张,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系支付本案中的款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已就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而借条中记载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云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刀礼玲负担668元,由原告曾云松自担100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