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F0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人民商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垫江县市政设施管理所支付了赔偿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证人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