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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等与郑古枝、郑文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郑古枝,郑文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负责人郑国成,小组长。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负责人郑铅坤,小组长。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负责人郑志名、郑建发,小组长。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负责人许倭鎚,小组长。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负责人许顺福,小组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古枝,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郑文辉,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南南、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苑村第16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苑村第17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苑村第18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苑村第19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上苑村第20小组”)与被告郑古枝、郑文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郑古枝、郑文辉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被告郑古枝、郑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苑村第16小组、上苑村第17小组、上苑村第18小组、上苑村第19小组、上苑村第20小组诉称,原龙海市榜山镇上苑大队K(溪)头村现分为五个村民小组,即现上苑村第16、17、18、19、20村民小组。1982年,龙海县人民政府将“菜头蔡(俗名:侯壳山)、连池、中古埔、岭门边”四块山地的林权确权予原龙海市榜山镇上苑大队K(溪)头村即本案五原告享有。原告在取得林地确权后,开始在上述林地种植“柏树、相思树、杉木、松树”等树木。2002年左右,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菜头蔡(侯壳山)”榜山净水厂路下一侧的部分林地(面积约60亩)的林木间套种部分巨尾桉。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林地,严重妨碍原告对该林地的使用并造成原告当前无法正常使用该林地,给原告带来重大影响,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所有的山林地,将占用的山林地归还给原告。被告郑古枝、郑文辉辩称,其一、原告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仅由村民小组长启动本案的诉讼,其程序诉权不应予以保护,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第1、3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林地纠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小组会议决议的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启动本案的诉讼即程序的诉权法庭不应予以保护;其二、即使撇开诉讼程序的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讼争林地(榜山净水厂路下一侧)系坐落于“菜头蔡(侯壳山)”,而“菜头蔡”属于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登记的第11小班。现无法证实讼争林地坐落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第11小班的四至范围内。此外,龙政字第08-010号林权证也有林地11小班的记载,其林地登记所有人为上苑大队官州村,且该证的11小班的林地面积(521亩)远远大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林地(105亩)。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讼争林地属于其持有的林权证第11小班范围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答辩人拥有讼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为响应国家治理山荒政策,答辩人从1981年开始在本村的侯壳山、粪箕湖、破水库三处山地开荒耕作(包括讼争林地),在讼争林地种植巨尾桉树。原龙海县榜山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为答辩人办理了《茶果业证》,对答辩人的山林经营权进行了确权。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国家开发“四荒”政策,答辩人对讼争林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人民法院也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榜山镇上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榜山镇上苑大队溪头村现共分为上苑村第16、17、18、19、20五个村民小组,上述五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分别为郑国成、郑铅坤、郑志名和郑建发(18小组分为两个小队,两个负责人)、许倭鎚、许顺福;2、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龙政字第08-011号),证明“菜头蔡、连池、中古埔、岭门边”四块山林共1151亩系原榜山镇上苑大队K头村所有,即现五原告所有;3、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山林地(靠近福盛石料厂一侧)套种巨尾桉树,影响到原告对该片山林的管理及使用,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溪头村队务会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召开会议,决定向被告讨回山地,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同意;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被告郑古枝、郑文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林地坐落在该林权证的第11小班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现场勘察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体现到会人员是村民小组长,并没有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参加。签名人员是否客观存在并不清楚,应提交有效身份证进行佐证。实际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且到会人数及表决程序均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古枝、郑文辉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溪头自然村即原告5个村民小组户数约有350户的事实;2、龙政字第08-010号林权证,证明龙政字第08-010号林权证有林地第11小班的事实,其林地登记所有人为上苑大队官州村,林地面积有521亩的事实;3、龙海县茶果业证、龙海县农业局、科委及榜山乡人民政府聘书,证明原龙海县榜山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为被告郑古枝颁发茶果业证,以此对被告郑古枝的山林经营权进行确认,并证明为表彰被告郑古枝的治荒行为,龙海县农业局、科委及榜山乡人民政府共同聘请被告郑古枝为本县的农业科技示范户的事实;4、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郑古枝从1981年开始在侯壳山(包括讼争林地)开荒耕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郑古枝、郑文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苑村第16小组、上苑村第17小组、上苑村第18小组、上苑村第19小组、上苑村第20小组大概有300户,并不是被告主张的350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林权证第11小班所指的位置在尚书尖,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第11小班所指的范围在菜头蔡。尚书尖与菜头蔡两个林地虽在同一山脉,但具体位置不一样,尚书尖在上部,菜头蔡在下面。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权属进行确权,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使用权及所有权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占用山林地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茶果业证记载内容相矛盾,且种植的果树与现状不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知五原告系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人及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能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可认定五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上注明户数350户左右,不是确切的数目,无法证明原告村民的实际户数,本院对此不进行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确定山林权属系国家林业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且林权证系确定山林权属的合法依据,茶果业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同时龙海县农业局、科委及龙海县榜山镇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的聘书,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聘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庭审时又认可诉争地块上的林木系被告郑古枝所种,故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讼争林地上的林木确实为被告所种植。原告上苑村第16小组、上苑村第17小组、上苑村第18小组、上苑村第19小组、上苑村第20小组在原审时申请对原告持有的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及具体范围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委派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闽鼎(2014)林鉴字第306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苑村第16小组、上苑村第17小组、上苑村第18小组、上苑村第19小组、上苑村第20小组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郑古枝、郑文辉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三、附件四未加盖公章,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另外,鉴定人员只到讼争林地的东边及北边勘察,并未到讼争林地的西边、南边进行勘察且鉴定结论中将龙政字第08-011林权证中东至坑、公路的公路指为乡村路,明显与林权图中的图例标记不符。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到庭,明确表示其有到讼争林地的西边进行勘察,因南边为山脊,不需要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中与林权图中的图例标记明显不符部分,鉴定人员在出庭时并未作出明确回答。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是龙政字第08-011林权证载明东至坑、公路,而鉴定结论将该公路认为系乡村路,与林权证中的图例标记明显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并未回答该问题;二是鉴定意见书认定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中11小班范围内包含讼争的39.6亩的桉树林地,该面积是依据四至计算的,且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四至地点系经当事人现场指认的,但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接受询问时承认当事人仅到现场的三个点进行指认,南面的点系鉴定人员自行进行勘定的。故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郑文辉申请对本案诉争林地系坐落在龙政字第08-010号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还是坐落在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诉争林地系坐落于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11小班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被告郑古枝、郑文辉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对被告郑古枝、郑文辉的疑问,鉴定人员均已明确回答,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龙海县榜山公社上苑大队K(溪)头村现分为五个村民小组,即由本案五原告上苑村第16小组、上苑村第17小组、上苑村第18小组、上苑村第19小组、上苑村第20小组组成。1982年,龙海县人民政府颁发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给榜山公社上苑大队K头村,载明:菜头蔡、连池、中古埔、岭门边山林计四片,一千一百五十一亩,权属清楚,归榜山公社上苑大队K头村所有。之后,被告郑古枝、郑文辉在位于“菜头蔡”榜山净水厂路下一侧的部分林地种植桉树。2014年5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所有的山林地,将占用的山林地归还给原告。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对其持有的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及具体范围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闽鼎(2014)林鉴字第306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鉴定,原告持有的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中11小班载明的四至确认为:东至为坑、以及一条旧公路直通山脊鞍部往后山。与林权证龙政字第08-011号中11班载明的四至的东至吻合。西至为村界,与普边村为界,西至的下部为坑(火烧坑),上部为一条山脊,村界外为普边村第7小班号。与林权证龙政字第08-011号中11班载明的四至的西至吻合。南至为山脊、山脊后为本村的第10小班号。与林权证龙政字第08-011号中11班载明的四至的南至吻合。北至为田,即现公路下原来农田。与林权证龙政字第08-011号中11班载明的四至的北至吻合。2、原告持有的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中11班范围内包含讼争的39.6亩种植的桉树林地。3、原告持有的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中9小班、10小班、14小班的位置范围不包含当时双方讼争的桉树林地。本院在原审过程中,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文辉、郑古枝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龙海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郑文辉申请对本案诉争林地系坐落在龙政字第08-010号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还是坐落在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诉争林地系坐落于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11小班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当事人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本案诉争林地系坐落于龙政字第08-011号林权证11小班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内。被告郑古枝、郑文辉未经五原告同意,在五原告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地上种植桉树,已侵害到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五原告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山林地,将占用的山林地归还给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系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诉争林地的实际面积为39.6亩,因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并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并不申请对诉争林地面积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林地的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山林地归还给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占用林地面积不清,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7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8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19村民小组、龙海市榜山镇上苑村民委员会第20村民小组负担4900元,被告郑古枝、郑文辉负担4900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郑古枝、郑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吴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