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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廖锡托与王启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托,王启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518号原告:廖锡托,男,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身份号码:×××1478。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顺,男,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号码:×××103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公司员工。原告廖锡托诉被告王启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日1时30分,宁坤修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锡托,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王启顺驾驶同向行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宁坤修、廖锡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启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坤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锡托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共住院30天。医嘱住院留陪一人。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鉴定认为廖锡托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天鹏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四、医疗费:11319.9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六、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七、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鉴定认为廖锡托因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对鉴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3%=78502元。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九、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天鹏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0天,则误工费为3412元/月÷30天×100天=11373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无责任,因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Y×××××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2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被告王启顺已向原告支付4934元。十七、其他: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宁坤修因事故支出医疗费:7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147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103819.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21294.99元。廖锡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共14319.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共106975元;宁坤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共944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共94372元。因两案伤者的支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双方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025元(10000×14319.99÷(14319.99+9447.8)],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8443元(110000×106975÷(106975+94372)]。余款56826.99元,因交警认定王启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坤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锡托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款的70%即39779元,被告王启顺已向原告支付4934元,则被告太平佛山中心支公司实际仍需付34845元。被告王启顺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宁坤修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锡托赔偿993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1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