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与于×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平立,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1,男,1983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1有家庭暴力行为,有婚内出轨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于×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房租9000元,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偿还房贷44000元,支付孩子住院费用2250元,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物业费用4586元。于×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于×1同意离婚,但否认有家暴和感情出轨行为。主张潘×经常与其他男性语言亲密,甚至外出过夜,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由于×1抚养,2101号房屋归于×1所有,于×1给付潘×相应补偿;要求潘×分担246236.68元信用卡欠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大学同学,自2004年毕业起,便以恋爱关系租房同居。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于x,现随潘×父母常年在长春市居住生活。潘×平均月基本工资为10300元,于×1月基本工资为9000元。2009年12月16日,潘×与北京天石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2101号房屋(以下简称2101号房屋),分两次支付房款397292元,余款91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1月起偿还银行按揭。2011年3月,潘×与北京玉龙发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8月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18216元。2012年12月4日,有关管理部门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协商为320万元。目前,该房屋尚有80余万元银行贷款未还。关于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潘×认为首付款主要为其个人存款、父母资助以及借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借条等证据证明;于×1认为首付款主要系其父母出资,并提供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银行存折、记账台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潘×否认记账台历上的记录为其本人字迹,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75号与第87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9年台历6月、11月、12月右下方记载的”于妈给19950、于妈给5万+7万、于家给11万”确系潘×本人字迹。关于房屋装修款项来源,潘×认为系主要其个人自行出资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承认部分装修材料为于×1父母出资,花费共计约12万元;于×1认为装修材料均为其父母出资,家电和施工费为双方共同出资,各项支出超过12万元。关于屋内各类家电市值,双方商定按3万元分割。2013年8月,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以16万多元购买了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登记在潘×名下。2014年9月30日,双方将该车以13万元出售给于×1父亲于×2,所得价款中有6万元结清银行贷款。除上述财产外,双方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均未申报个人其他财产。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潘×提出偿还房贷与家庭开销透支信用卡,共产生银行欠款160638.81元,并出示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向父母借款的多张欠条以及物业费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于×1主张其因购买家电、外出旅游及其他生活支出等,共计产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12055.8元。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欠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均为恶意制造债务。潘×表示双方个人名下的信用卡欠款,可由各自承担,于×1则坚持要求潘×分担。涉案房屋2012年至2015年期间物业服务费尚未缴纳,双方对欠费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欠费数额双方提交证据有出入。关于于×1是否存在与第三者同居以及家庭暴力等过错问题,潘×提供了小区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医疗病历与诊断证明等证据,于×1认可潘×提供的照片中男性为自己,但否认与照片上女性存在同居关系,否认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潘×认为于×1及其父母强迫将共有车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存在婚内转移财产行为。于×1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出售款已由潘×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汇款凭证、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5号、第87号意见书、薪资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房屋产权证、车辆买卖合同、装饰材料购买收据以及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判令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于×1同意离婚,故对潘×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辩论,双方就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潘×提出于×1对孩子缺乏关爱与照顾,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其父母抚养,出于孩子成长需要,主张由其抚养孩子。于×1也主张抚养孩子,并提出若是法院判定潘×抚养孩子,则其要求探视权,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婚生子于x年仅1岁多,出生后日常主要由潘×父母照料,鉴于其尚处幼儿阶段,不宜更改抚养环境,出于其成长考虑,潘×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首先应当考虑孩子实际需要,其次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于x主要支出为生活与医疗费用,且对其抚养应为夫妻双方义务,故酌定为每月2000元。潘×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主张探视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是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诉争房产,潘×主张为其婚前购买,首付款与装修款主要为其个人支付,产权登记为其单独所有,不认可为共同财产;于×1认为产权虽登记在潘×名下,但首付款主要为其父母出资,且共同在偿还按揭贷款,应为共同财产。潘×虽然出示了借条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与其父母曾向案外人借款资助购房,鉴于案外人与潘×均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相比较而言,于×1则提供证人于×2、于×3的证言、汇款凭证、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5号、第87号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首付款中有249950元为于×1父母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出于结婚目的,父母为子女婚前购房出资,无其他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剩余款项双方无证据证明为单方个人出资,结合双方购房目的、相识与同居时间、以及财产混同等因素,认定该款项为共同出资,即涉案房屋应为共同财产。此外,针对房屋装修,虽然潘×承认少许装修材料系于×1予以父母资助,但双方均缺乏充分证据主要出资为其单方支付,故认定装修为共同出资,鉴于装修价值已包含在房屋现值之中,故不再单独处理,即房屋分割时包含装修现值分割。鉴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组成相对明确,且共同偿还房贷等事实清楚,结合出资比例、装修出资、偿还按揭等因素,原则上于×1对涉案房屋出资较多,应当分得较多份额,但是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且考虑到潘×独自抚养孩子,又无固定居所等实际困难,以及结合自双方关系恶化起,潘×独自偿还房贷较长时间,于×1存在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不妥之处等因素,对涉案房屋产权分割,不能单凭首付款出资状况,综合上述因素,依法应适当照顾潘×。鉴于双方均不同意对诉争房屋产权按份分割,并表示已无法共同使用,为防止因此滋生其他纠纷,双方主张实体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诉争房屋协商价格为320万元,扣除尚有80余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剩余价值约为240万元,因于×1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给付对方的折价款,将房屋判定归于×1所有,酌定其给付潘×相应折价款120万元。针对涉案房屋内双方购买的家具家电,鉴于双方协商现值按照3万元进行分割,判定涉案房屋内家具家电归于×1所有,由其给付潘×折价款15000元。三是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鉴于在涉案房产分割时已经考虑了自双方关系恶化以来,潘×独自偿还房贷、在外租房等因素,故对潘×就此费用要求于×1分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于×1提出其因购买家电、旅游、生活支出等,产生信用卡欠款共计212055.8元问题,由于于×1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且于×1称主要用于购买家电、旅游与共同生活支出,因为上述费用均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双方共同消费支出,任何一方不能以款项为其实际支付而要求对方分担。此外,于×1提供的目前信用卡欠费有些为离婚期间发生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欠费用均于共同生活支出,故于×1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物业费的分担问题。鉴于双方均认可欠费事实,但双方提供的欠费数额不一致,该费用系双方共同居住期间产生,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应根据实际欠费数额,各自负担50%。四是于×1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潘×提出于×1以及父母强迫其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共有车辆,以此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合同签名为潘×本人签署,其也能够理解合同主要内容,现其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应证据,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是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潘×认为于×1存在与第三者同居以及家庭暴力等过错,并以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潘×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于×1与其他女性间存在亲密关系,此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足以证明于×1与其他女性存在同居关系。依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1存在该过错。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诊断病情为于×1施暴所伤,故潘×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与于×1离婚;二、婚生子于x由潘×抚养,自二○一六年四月起,于×1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于x抚养费二千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于×1每月探视于x一次,潘×应给予协助;四、位于北京市2101房屋归于×1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自二○一六年四月起由于×1负责偿还,潘×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于×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潘×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五、位于北京市2101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于×1所有,于×1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潘×折价款一万五千元;六、位于北京市2101房屋拖欠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由潘×与于×1各负担一半;七、驳回潘×、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潘×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2101号房屋归潘×所有。上诉理由是:2101号房屋是潘×婚前购买的房屋,应为潘×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双方谁先交120万元,2101号房屋就判归谁的处理,违反法律的规定。于×1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协商21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双方均明确向原审法院确认:2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是320万元,扣除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一方得房屋,另一方须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双方均同意谁能在2016年3月1日前,将给付对方的房屋折价款12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账户,谁得房屋。该事实,有原审法院的2016年2月1日双方签字的法庭笔录佐证。后于×1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120万元房屋折价款交至原审法院账户,潘×未能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6年2月1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于x年幼,一直随潘×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确认于x由潘×抚养由于×1每月给付潘×子女抚养费20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1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于自2004年毕业起,便以恋爱关系租房同居共同生活,婚前又共同出资并向银行贷款购买了2101号房屋,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101号房屋的并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的,认定2101号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潘×主张2101号房屋为其婚前个人房产,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即:2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是320万元,扣除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一方得房屋,另一方须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双方均同意谁能在2016年3月1日前,将给付对方的房屋折价款120万元交至原审法院账户谁得房屋。后于×1在约定的期限内将120万元房屋折价款交至原审法院账户,潘×未能交纳该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处理2101号房屋的意见,判决2101号房屋归于×1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于×1偿还,由于×1给付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的处理,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婚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潘×要求2101号房屋归潘×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家具、家电折价款的处理及物业费分担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由潘×负担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1负担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已交纳四千五百元,余款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由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