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覃甲权、覃海梅与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覃一某,某高速公路公司,海南某建设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民初80号原告覃某。原告覃一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一某。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海南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覃某、覃一某与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海南某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覃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陈一某,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于1995年购买住房一间,其四至为:东至以己墙为界,外接公路圮;南至曾一某宅合墙;西至己墙为界,外接空地;北至薛某宅合墙。住宅用地面积102.38平方米,使用期限为六十九年,某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7月22日颁发给原告土地登记证。原告住宅后边西至高速公路,南至某酒店都是荒山、荒丘、荒滩无人通行,原告全家为了生存,自1996年起就在这片荒地上种植木瓜、木薯、杂粮等经济作物,直至2006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原告又利用部分土地改种胡椒、槟榔,2009年原告又种植花梨木、柠檬、橙子,收益可观,每年家庭有10万元的收入。从始至终原告使用这片地已有20多年,已成为历史现实,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可是两被告既非国家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授权,于2015年12月7日在公众场所张贴拆迁公告。2016年1月8日早上,被告用挖土机将原告上述作物全部挖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毁损两原告的花梨木、胡椒等种植物及兴建的猪舍、鸡房等构筑物的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鉴定的为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覃一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在1996年向某农场购买职工房;2、录像光盘、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财产毁损的现场情况;3、索赔表,拟证明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某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某高速公路公司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清理地上附着物,属于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1996年12月20日,某县国土局向某高速公路公司颁发某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利人为某高速公路公司,土地坐落在某地,面积为2666.68㎡(约40亩),土地使用期限至2066年12月20日,以界号为界,东接东线公路圮,南接空地,西接东线高速公路圮,北街空地(附宗地图)。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某高速公路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该宗土地长期被人侵占、倾倒垃圾、搭建猪栏、放养牲畜,造成污水横流,严重污染环境,毁损公路路基。某高速公路公司多次通知并张贴公告,要求清理地上附着物,侵占罪不予理睬。2015年12月7日,某高速公路公司张贴拆迁公告,要求侵占人在2015年12月21日前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逾期不清理的,某高速公路公司将予以清理,公告张贴后,没有人自行清理,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况下,某高速公路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清理地上附着物,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二、原告覃某与覃一某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4亩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覃某及覃一某主张赔偿损失不成立。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是其种植,未能证明地上附着物是什么,有多少以及何时开始种植的,未能够提交权属证明《林权证》。其次,即便是原告种植的,但因其属于非法占有土地,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四、原告覃某、覃一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仅提供证据其名下的宗地图,未能提交涉案土地附着物与其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某高速公路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者及宗地图,拟证明某高速公路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2、拆迁公告、照片,拟证明某高速公路公司已提前告知拆迁事项并予以张贴;3、文件,拟证明政府部门每年都要求整治清理高速公路沿路口环境。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土地为建设用地,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为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荒山、荒丘、荒滩”,无论是按照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还是按照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的规定,某高速公路公司都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占有、使用、收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某高速公路公司清理行为、排除妨害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相反,原告所称1996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收益涉案土地的行为恰恰是对某高速公路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是对国有资产的侵占,其主张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土地归回原告使用权”是不成立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物权以登记为准,现登记在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人为某高速公路公司,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没有权利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三、原告诉称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支持。合法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前所述,原告在某高速公路公司的土地上种植、收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所为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四、原告起诉海南某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涉案土地予以清理的是某高速公路公司,海南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清理。退一步讲,就算是海南某建筑公司参与清理,也是协助海南高速的合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为的侵权。海南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覃一某于1996年8月7日购买位于黄竹镇三角路口的住房,面积为102.38㎡,涉案土地位于该房西侧,并未在该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范围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录像光盘、照片相互印证,且有原件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构筑物被毁损的事实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作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合法性,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经本院向国土部门发函核实,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某高速公路公司提前告知将会处分土地的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相关部门治理高速公路沿线环境卫生的文件,其与本案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并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覃某、覃一某系父女关系,居住于黄竹镇文明路495号。1996年8月份左右,原告覃一某取得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居住期间,原告在自家住宅西面的空地上开始种植胡椒、槟榔、玉米等种植物,还搭建了鸡舍、猪栏等构筑物。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贴公告,告知:海南东线高速黄竹互通服务区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某高速公路公司,凡在此范围内侵占土地的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属违法,限期予以拆除清理……若对拆迁持有异议,可与某高速公路公司协商,协商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工作。公告期满后,未有人提出异议,某高速公路公司委托海南某建筑公司,一并于2016年1月8日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清理。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财产所在土地进行指界测量,测量结果为:土地位于黄竹镇黄竹大道西侧,面积为2865.31平方米(折4.29亩),该地块在某高速公路公司所持有的某地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范围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本案的损失鉴定。本院认为,立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结合原告诉请及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请求人对被损坏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物权。所谓物权,即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到本案,即原告需首先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继而才能使用土地,在该地上种植、建构,对地上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经核查,涉案土地在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地的权属人系某高速公路公司,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在该地上种植、建构。另,经审理查明,海南某建筑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清理,是系某高速公路公司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涉案财产享有物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某高速公路公司、海南某建筑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覃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覃某、覃一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愿人民陪审员 程作道人民陪审员 蔡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雯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王 愿 撰稿:王 愿 核对:陈雯睿 印制:陈雯睿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9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