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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曲衍良、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衍良,李强,曲衍玲,王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衍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衍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良。再审申请人曲衍良因与被申请人李强、曲衍玲、王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衍良申请再审称:1、认定欠条是新增借款,与事实不符,无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王新良主张债务,且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借条,还是欠条,其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向借款人支付了现金。二审判决认为欠条注明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这仅仅是从形式上来判断,并不是依法对事实的实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王新良必须是向担保人举证确实发生了现金交付,或是必须举证欠条是新增债务,否则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从欠条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2、王新良、李强、曲衍玲三人一致确认以收条为证,自2011年12月11日起,王新良已向李强、曲衍玲主张过,并于2012年10月即起诉之后、一审庭审之前,达成了还款协议,每月偿还2500元。由于借条、欠条没有此项内容,因此这是对主合同的协议变更,但并没有再审申请人即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虽然借条、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由于王新良与李强、曲衍玲已达成了协议,可视同借贷债务到期后,并非无能力偿还。因此,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第7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新良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新良主张的向李强出借60000元之外,还向李强、曲衍玲出借人民币64000元,为此,王新良提交了2011年6月17日由李强、曲衍玲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64000元不是新增借款,而是所欠利息,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该欠条上注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作出判决后,李强、曲衍玲并未提起上诉,故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64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另主张欠条从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担保时效已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还主张王新良与李强、曲衍玲已达成还款协议,每月偿还2500元,是对主合同的协议变更,且未经再审申请人即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主张与二审判决阐述的即王新良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也未提出该主张,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衍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