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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成刚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2138号罪犯贾成刚,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成刚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五次,共减刑五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贾成刚抢劫:200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该犯伙同马晓东、杨明远等人预谋后,窜至洛阳火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受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骗至洛阳市东涧沟无人处,采取威胁、斧砍暴力等手段将出租车车主孙某某的200余元现金和传呼机及出租车抢走。盗窃:1999年9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马晓东、杨明远等人预谋后,分别窜至新安县、渑池县、洛阳市西工区等地,盗得吉普车、微型货车、摩托车等物,价值14526元。罪犯贾成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成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成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