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38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100%以上的“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官渡区大石坝村浙江真饰宅门业库房起步后以约2.5公里/小时的车速由北向南向库房外行驶,遇被害人陈某某(5周岁)位于库房门外李某某车前,李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此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5万元。被害人家属陈泓、何某某已就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6)云011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判决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车主李某乙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陈泓、何某某经济损失3539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