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王艳红,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志营,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艳,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艳红与被告王艳、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张冰英与被告王艳、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李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50分许,在迁安市阜安大路与永顺街交叉路口处,被告王艳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4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有:医疗费38615.49元、误工费48499.2元(269.44元×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115元/天×24天),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6.60元、存车费280元、车损1200元、勘察费200元、交通费4700元,合计172255.29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伙补无异议,误工期间过长,同意5个月误工期,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明细与误工证明冲突,在原告受伤期间单位也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不认可,因为2014年8月份工资是正常发放的,鉴定报告书中记载建议误工时间是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而在后期原告正常发放工资,且误工证明中记载误工期间是14年8月5日至14年10月31日,赔偿标准主张参照15年度制造业标准,伤者在9月、10月其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要求扣除,护理费证据中,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表姑,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联系人为其母亲,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其母亲,且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我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不同意赔偿,因病历中无显示要较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伤者在城镇的连续居住情况,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首钢矿山居住且工资单位在马兰庄铁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元,车损未提交鉴定报告不认可,复印费、存车费、查勘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王艳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50分许,在迁安市阜安大路与永顺街交叉路口处,被告王艳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艳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艳红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艳红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术后),右上方第二切牙松动,左跟骨载距突骨折等。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6年3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艳红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艳红损失有:医疗费38615.49元(含被告王艳垫付门诊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26158.1元(6072.43元/月×5个月-实发工资796.73元-796.73元-796.73元-885.73元-928.13元)、护理费8271元(91.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3500元、交通费22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6.60元、痕检费300元(被告王艳垫付),合计136395.19元。被告王艳为原告王艳红垫付门诊费2000元和痕检费300元,合计2300元。另查,被告王艳所有冀B×××××号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统一收费票据、病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艳红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艳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艳红驾驶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艳红交强险外损失。原告王艳红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269.44元/天计算180天,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实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6072.43元/月再核减其实发工资且实际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主张护理费按照115元/天计算且计算24天+90天,理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90天;主张交通费47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其伤情、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2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王艳红伤残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500元。原告王艳红主张营养费、勘察费、存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其他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艳红损失136395.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63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26158.1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3500元+交通费2200元+车损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209.6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815.49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6.6元+痕检费300元)×80%】。被告王艳为原告王艳红垫付款2300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艳红损失26209.67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损失23909.67元,返还被告王艳垫付款2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损失10363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红损失23909.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艳为原告王艳红垫付款23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