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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史锐雪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锐雪,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锐雪,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锐雪因与被上诉人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张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锐雪的委托代理人郝琨,被上诉人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锐雪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刘超向史锐雪借款30万元,史锐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划转至刘超账户。刘超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21205元。后史锐雪多次向刘超催讨要求偿还欠款,刘超拒不还款。故史锐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超偿还史锐雪借款本金278795元;2、刘超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刘超承担。刘超在一审中答辩称:史锐雪与刘超之间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赠与法律关系,转账资金是史锐雪转给刘超用于购车的资金。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为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史锐雪在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借贷合同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锐雪与刘超原为同事关系,史锐雪为万国置地(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原为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9月离职。2015年4月9日,史锐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超账户内转入了30万元。2015年5月11日,刘超向史锐雪账户内转入了21205元,附言为还款。庭审中,刘超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在万国置地公司工作期间,史锐雪承诺赠与其一辆汽车所花费,并向该院提交了购买车牌号为×××的有关手续。刘超主张向史锐雪账户转账的21205元为归还剩余未消费的购车款。刘超另向该院提交了一份万国置地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超于2015年9月20日从该公司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公司出资购买的牌照号为×××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并未移交公司。公司通知刘超于2015年10月30日17时前将该车辆及相关证件、手续交还公司。刘超认可该车辆现由其实际控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刷卡记录、通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诉讼期间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锐雪主张与刘超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的证据。刘超曾在史锐雪为法定代表人的万国置地公司工作,史锐雪主张转账系因刘超家庭支出要求借款,但未能提交刘超曾向其要求借款的相应证据。虽然刘超在收到转账后返还了史锐雪部分款项并注明为还款,但刘超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不能以此作为刘超需返还其余款项的依据。现史锐雪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支持史锐雪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锐雪的诉讼请求。史锐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史锐雪与刘超之间达成了口头借款合同,史锐雪2015年4月9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刘超账户,刘超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刘超主张30万元是万国置地公司赠与的购车款,其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史锐雪和万国置地公司的关系,万国置地公司向刘超发出通知,不意味史锐雪曾接受万国置地公司的指令支付购车款,万国置地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万国置地公司要求刘超返还车辆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三、刘超购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根据刘超提供的证据,其用于购买车辆的花费为246941.53元,而史锐雪借给刘超30万元,刘超还款21205元,尚欠278795元,与购车花费相差31853.47元,故刘超主张的购车款与史锐雪要求刘超归还的借款并非同一笔资金。综上,史锐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超向史锐雪偿还借款278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78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超负担。史锐雪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万国置地公司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万国置地公司向刘超发出通知,是替史锐雪催要欠款,当时刘超提出以车抵债,但没有兑现承诺。刘超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史锐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史锐雪的上诉理由。史锐雪以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请求刘超返还借款,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史锐雪应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凭刘超向史锐雪账户汇款21205元无法证明双方就30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锐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刘超认可史锐雪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万国置地公司2016年4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超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通知系该公司发出,2015年9月,史锐雪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希望帮助其向刘超催要欠款,该部门员工多次给刘超打电话催要欠款,刘超以种种理由拖延,提出以车抵债但未兑现。万国置地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称上述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出具,本案诉争款项的债权人是史锐雪,万国置地公司是帮助史锐雪向刘超催要款项,不是要车,万国置地公司不享有本案债权,无论是本案涉及的款项还是车辆,刘超均应向史锐雪个人归还,与万国置地公司无关。刘超则表示,本案诉争的30万元是史锐雪个人向其赠与的买车款,其从未提出过以车抵债的相关事宜。另查,史锐雪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刘超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刘超于2016年3月24日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情况说明和万国置地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超和史锐雪对于刘超已收到史锐雪转账支付3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3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史锐雪主张,该30万元系其向刘超提供的借款,刘超已归还21205元,故本案要求刘超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78795元,刘超则主张上述款项系史锐雪向其赠与的购车款,其向史锐雪支付21205元并非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史锐雪通过银行转账向刘超支付30万元,并依据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提起诉讼,要求刘超偿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史锐雪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刘超称上述款项系史锐雪向其赠与的购车款,系主张上述款项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故刘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诉讼期间,万国置地公司明确表示发出通知系替史锐雪向刘超催要欠款,该公司并非本案诉争款项的债权人,本案涉及的车辆与该公司无关,结合刘超2015年5月11日向史锐雪账户内转入21205元时附言为“还款”的事实,史锐雪关于上述30万元款项系其向刘超提供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史锐雪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史锐雪认可刘超已偿还借款21205元,故史锐雪要求刘超清偿剩余本金2787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史锐雪要求刘超以27879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7日其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史锐雪与刘超未就诉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史锐雪有权随时要求刘超予以清偿,但应给予刘超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以十日为宜。经查,史锐雪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刘超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应诉手续,应视为史锐雪于该日要求刘超清偿借款,刘超现至今未偿还,故应从2016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史锐雪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史锐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的上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二、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锐雪借款二十七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七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史锐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由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