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傅永庆与傅鹤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庆,傅鹤胜,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3309号原告傅永庆,居民。被告傅鹤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傅庭川,居民。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法定代表人仲崇顿,负责人。原告傅永庆与被告傅鹤胜、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黑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林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庆、被告傅鹤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黑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庆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黑林镇老党委大礼堂,有协议书为证。2015年3月,原告正在拆除黑林镇老党委的大礼堂进行翻建施工,已拆了四间。这时被告无任何理由阻止原告,趴在挖掘机上,致使原告无法翻建。停工后,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大礼堂院内栽上树,种上小麦、菜等,霸占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让出原告购买的黑林镇老党委的大礼堂,2015年至今影响原告翻建施工的费用8000元,被告霸占大礼堂自2015年至今院内种庄稼栽树予以清除和两年来占半亩地的费用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鹤胜辩称,涉案地块是被告及其父兄填平,后村里建礼堂。经协商,礼堂外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原告称买下涉案礼堂的房屋,并无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黑林村委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第三人黑林村委会将原黑林镇政府旧礼堂及周边院内空地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傅永庆。该转让范围为东至粮管所巷、西至黑林村村部、南至原土屋一队住户、北至党委宿舍前8米巷(8米巷公用,双方各一半),房屋及周围空地占地面积为1540平方米(44米×35米)。2015年3月,原告傅永庆在翻建该旧礼堂时,与被告傅鹤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傅永庆认可涉案房屋、院内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翻建房屋未办理房屋的规划和准建手续。被告认可其在黑林镇旧礼堂院内约半亩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庄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及的黑林镇旧礼堂及院内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故原告傅永庆要求被告傅鹤胜让出黑林镇旧礼堂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涉案土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之前,对于原告傅永庆要求被告傅鹤胜让出其购买的黑林镇老党委大礼堂、赔偿影响翻建施工费用8000元、清除院内的树木、庄稼以及占用半亩地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第三人黑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永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