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郭鑫磊(已判刑)等十余人酒后经过西平县重渠乡澍河村委耿庄路口时,因琐事与罗某等人发生口角,郭鑫磊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罗某、黄某乙、陈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黄某乙、陈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受害人罗某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已赔偿到位,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鑫磊、郭来星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黄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甲、耿某乙、陈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罗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伤害案���现场处置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罗某已获得了赔偿,并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