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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根娣与虞丽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戴银芳,男,1959年7月16,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蔡根娣,女,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丽菲,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银芳、蔡根娣与被告虞丽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银芳、蔡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虞丽菲之委托代理人孙洪林、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银芳、蔡根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戴建忠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欲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因两原告、戴建忠及被告均处于限购状态,为便于贷款,经家庭协商决定由戴建忠与被告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并由两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房,之后戴建忠再与被告恢复婚姻关系。2012年7月11日戴建忠与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7月12日,两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约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5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案外人上海银锋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转帐到被告账户(以下简称银锋公司),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另通过原告蔡根娣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帐到被告账户支付了房款XXXXXXX元,剩余房款XXXXXXX元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后又支付了购买车库款330000元。后两原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至2015年5月,剩余XXXXXXX元银行贷款尚未归还。购房后,两原告要求被告与戴建忠恢复婚姻关系,被告故意拖延。2015年年初,被告明确拒绝与戴建忠恢复婚姻关系,两原告只得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亦遭到被告拒绝,两原告不得已自2015年5月起停止归还银行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两原告共偿还贷款XXXXXXX.78元。2015年6月,两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房屋及车库以14,78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4,943,768.44元及增值部分3,377,690元共计8,321,458.44元。被告虞丽菲辩称,被告因戴建忠有外遇而与其离婚,涉案房屋是两原告及戴建忠作为补偿买给被告的,但离婚协议上没有对此进行记载。关于房款支付情况:定金500,000元中有10,000元是通过被告信用卡支付的,剩余40,000元是被告用银锋公司的现金支付的,450,000元系通过银锋公司账户转帐到被告账户;原告蔡根娣账户支付的2,800,000多元亦是银锋公司的钱,不是原告蔡根娣个人的;关于贷款部分,银锋公司走账金额应为1,077,719.44元,是由公司承担的;通过原告戴银芳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为249,837.34元;关于车库的金额无异议,购买车库的钱也是银锋公司出的。2015年5月之后原告不再履行补偿义务而停止还贷,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房屋价格14,450,000元,车库另行签订合同原价转让,售房款除了归还银行的7,441,341.22元及利息19,512.85元外,其他全额收到。关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表示父母出资,但实际是银锋公司出资;并载明两原告仅有居住权,而不是享有物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戴建忠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无债务、债权。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虞丽菲郑重承诺中州紫御豪庭系父母出资购买,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并在今后承担好家庭责任,若因这次买房由于本人原因导致家庭破裂,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2012年7月12日两原告出资购买上海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屋总价为11,072,310元,其中45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银锋公司转帐到被告账户,4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通过被告信用卡支付,后银锋公司将上述1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822,310元通过原告蔡根娣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帐到被告账户;剩余房款7,750,000元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由银锋公司打款至被告账户,每月归还银行贷款。至2015年5月,通过银锋公司账户及原告戴银芳打款至被告账户共偿还贷款1,327,556.78元,并支付了购买车库款33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谢某,房屋转让价款为1,450,000元,车库转让价款为330,000元。另查明,银锋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原告戴银芳为法定代表人,戴银芳、陈林庙为股东。2009年8月28日,陈林庙将其在银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戴建忠。2009年9月8日银锋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后原告戴银芳出资额为400,000元,戴建忠出资额为5,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银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我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其中戴银芳持股7.27%,戴建忠持股92.73%。2、我公司最初由戴银芳出资设立,戴银芳先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3、我公司对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出资款(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每月归还贷款等)都是替戴银芳先生支付,相关权利也是由戴银芳先生享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戴建忠表示认可两原告通过银锋公司账户支付上海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今后不会就上述购房款再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表、付款凭单、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等及法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由于家庭原因,两原告出资购买上海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承诺两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后通过原告及银锋公司的账户转帐到被告账户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贷款及购买车库款共计4,979,866.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银锋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公司另一股东戴建忠亦表示认可两原告通过银锋公司账户支付上海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今后不会就上述购房款再行主张权利。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转让给他人,房屋及车库转让价款为1,780,000元,被告支付了剩余的银行贷款。两原告自2015年5月起停止支付银行贷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予以转让,双方均不再履行承诺书的约定,故被告应返还由两原告及银锋公司支付的款项;两原告及银锋公司共支付4,979,866.78,现两原告要求4,943,768.44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增值部分3,707,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房屋转让后增值部分的处理进行约定,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虞丽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银芳、蔡根娣人民币4,943,768.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50.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50.21元,由原告戴银芳、蔡根娣负担人民币23,700.06元,被告虞丽菲负担人民币51,3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