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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夫平与孟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夫平,孟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846号申请执行人唐夫平,居民。被执行人孟庆华,居民。唐夫平诉孟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孟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夫平借款本金25064元,支付利息5500元,合计30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孟庆华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孟庆华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唐夫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孟庆华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土地、房产等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唐夫平诉孟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孟庆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84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侯明光执行员  王为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