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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建乐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860号原告周建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被告XX,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周建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爱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乐、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XX说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3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写明2016年2月1日还款,一张写明2016年5月1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的性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借款的用途是做木材生意,但其实是原、被告共同去赌博,分摊到被告身上的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是23000元,但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元,即使债成立,也是欠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建乐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母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双方无异议,但对是否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并无异议,只是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由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双方因赌博共同向外举债后分摊到自己身上的债务,但被告针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而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母亲代替支付的3000元,但否认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并称该3000元是其承担被告欠他人债务后被告的还款。根据自认规则,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先是称除诉争两笔借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后又称该3000元是其承担被告欠他人10000元债务后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承担一事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原、被告无其他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收取的前述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建乐借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建乐负担25元,由被告XX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