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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0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陆某伙同沙某某、陆某甲、曾某某(三人已判刑)、陆某乙(在逃)相互邀约去盗窃耕牛。24日,六人在兰坪县啦井镇挂登村委会畜牧场往河西乡方向一带盗窃了沙某、熊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七头耕牛,后赶到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高峰组山上圈养。尔后,陆某联系了买主沙某甲,并约定将牛赶至沙某甲家。27日,在将牛赶至沙某甲家的途中,有三头牛掉进通甸河电站的引水沟内淹死,一头黑色公牛跑掉,剩余三头牛则被赶至通甸镇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卖给沙某甲。事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200元则共同挥霍。案发后跑掉的黑色公牛被追回,并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其余被盗6头牛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26500元。2016年1月16日,陆某某、陆某分别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兰坪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名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35000元,属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被鉴于告人陆某某、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