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蒲天富、谢晓梅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天富,谢晓梅,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天富,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晓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黎,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蒲天富、谢晓梅因与被申请人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晓梅、蒲天富申请再审称:1.谢晓梅、蒲天富实际借款为680万元,且已还款70万元,而非张海军主张的895万元;2.谢晓梅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的两份承诺书系在谢晓梅人身自由被控制,且身体遭受暴力殴打的情况下按照张海军的意思书写的,不具法律效力;3.谢晓梅、蒲天富已向张海军转款1571.8万元,针对张海军的实际借款680万元早已还清。谢晓梅、蒲天富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谢晓梅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2份,内容分别为“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杜春祥人民币105万元,此据。原张海军借条上减出1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海军人民币790万元,此据共两张借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谢晓梅出具的两份承诺应视为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对之前往来款项结算的结果,谢晓梅、蒲天富还欠895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谢晓梅、蒲天富提交《谢晓梅、蒲天富转给张海军款项明细表》拟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转款1571.8万元,针对被申请人实际借款680万元早已还超。但从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看:转款笔数为32笔,时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其中31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该31笔款转款均发生在谢晓梅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2份《承诺书》的时间即2014年12月9日之前,该31笔款项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款项,并不能否定谢晓梅出具的2份《承诺书》的效力。再审申请人谢晓梅、蒲天富提交《谢晓梅、蒲天富转给张海军款项明细表》中载明的2014年12月11日发生的一笔7万元的转款虽然发生在谢晓梅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即2014年12月9月之后,但该笔款项的转款人系蒲天友,而非谢晓梅或蒲天富。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谢晓梅、蒲天富转给张海军款项明细表》不能证明其主张。仅凭证人蒲天友、张成珍的证言不能证明非法拘禁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谢晓梅出具的还款承诺系被迫所写,原审判决对蒲天友、张成珍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谢晓梅、蒲天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晓梅、蒲天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宋荣萍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