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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赖晓晖与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晓晖,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晓晖,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8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裴相喆。委托代理人:莫贺彬,公司员工。上诉人赖晓晖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晓晖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峨走公司向赖晓晖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共计165948.28元(其中平时延时工作加班工资711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827.59元)。二、峨走公司向赖晓晖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1487.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峨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赖晓晖与峨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赖晓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元,由赖晓晖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赖晓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不认定峨走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峨走公司和赖晓晖在庭审中对《出勤记录》的三性都予以确认,并且根据峨走公司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对比表》可以计算出赖晓晖每天的上班时间,除去2014年5、6月份的《出勤记录》缺失,其他时间都可以通过出勤记录准确计算出来,故应当采信《出勤记录》。根据《出勤记录》可知赖晓晖的每天工作时间最长是13个小时,大部分是12个小时,而不是10个小时。二、一审没有认定峨走公司未支付部分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从峨走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和《工资表》可知,赖晓晖2014年4月7日清明节上班11小时,但是峨走公司没有按照3倍计算工资,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三、一审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赖晓晖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认定赖晓晖月工资的组成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每小时加班工资的标准,且从考勤记录、工资表中可知明显缺少部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当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来判断峨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赖晓晖的加班工资。据此,赖晓晖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峨走公司支付赖晓辉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共计165948.28元(其中平时延时工作加班工资7112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827.07元)及克扣的加班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1487.07元。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峨走公司承担。峨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赖晓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峨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赖晓辉工资(含加班工资)。首先,由于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赖晓晖申请劳动仲裁2年前的工资及上班情况,原审法院仅对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班时间的认定。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出勤记录所显示的上下班刷卡时间存在部分不完整以及不规律的情况,且有部分月份缺失,不能充分认定赖晓晖的实际上班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赖晓晖每月工作26天左右、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的事实,酌定以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作为计算赖晓晖每月应得工资的依据,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赖晓晖就上班时间认定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除每周五天八小时外,其他时间算加班,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核算出赖晓晖每月应得工资,处理正确;与峨走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比较,赖晓晖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应得工资数额,因此,应当认定峨走公司已足额支付赖晓晖工资及加班工资。赖晓晖请求峨走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赖晓晖上诉主张的2014年4月7日清明节加班工资。根据赖晓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内容,赖晓晖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峨走公司补足平时加班2小时及休息日(一般是周六)加班的工资,并未明确提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且赖晓晖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5599元,远高于应得的最低工资。因此,赖晓晖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晓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赖晓晖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郭文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