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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温照耀与邓永贵、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照耀,邓永贵,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796号原告温照耀,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邓永贵,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彭华,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照耀诉被告邓永贵、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照耀,被告邓永贵、彭华的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照耀诉称,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20000元。其中,于2014年12月29日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1月7日借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4月8日借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1月7日借款19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4月8日借款230000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8日。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均按月息20‰计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永贵、彭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我们认可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对借款展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温照耀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每月付息,月利率按20‰(注:付现金)(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人:邓永贵、彭华。户名:温照耀,账号:6212***********5869,地址:工行大英支行。电话:温1590840****,彭1398255****”。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款,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温照耀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正,(小写:190000.00元),借款时间壹年,每月付息,月利率按20‰。借款人:邓永贵、彭华。户名:温照耀,账号:6212***********5869,工行。电话:彭华1398255****,温照耀1590840****。”同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往卡号为6210***********2627,户名为彭华的账户中存入19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壹年,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8日付清当月利息,利息打到贷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出资方:温照耀,借款方:彭华、邓永贵,保证方:邓永贵。同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往卡号为6210***********2627,户名为彭华的账户中存入23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8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借条2份,借款合同1份,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90000元、230000元,共计520000元,有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存款凭证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2014年12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2015年1月7日的19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7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2015年4月8日的23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8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永贵、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温照耀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邓永贵、彭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邓永贵、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