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程强、韩林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强,韩林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人,住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林,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人,住朔城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负责人刘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旺,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强、韩林林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强、韩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刘润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韩林林与原告程强为夫妻关系,原告韩林林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于2015年3月9日买入了15万元基金,4月14日买入了20万元基金,4月20日买入了30万元基金,6月11号买入了1万元基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程强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买入了25万元基金,原告韩林林、程强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马邑支行所购买的基金名称为国投瑞银锐意改革混合,原告夫妻二人分别在其所购买基金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中均签字。原告夫妻二人至2015年9月10日全部赎回基金后发现损失147931.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47931.74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强、韩林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告购买基金为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二人均在所购买基金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中均签字,故原告二人应对所购买的基金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损失有一定的风险预估意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基金销售给原告时未遵守适当推荐义务存在侵权过错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基金减少产生的损失14793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强、韩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29.5元,由原告程强、韩林林负担。判后,程强、韩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相关材料及凭证上签字行为是其购买基金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行为视为对购买基金可能产生风险损失有一定的风险预估意识有误;2、被上诉人在本案金融法律服务中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致上诉人购买诉争理财产品造成损失,且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结婚证复印件、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认购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其附页、基金交易协议、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赎回凭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金融服务中,上诉人购买基金时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及上诉人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在案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在购买基金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认购凭条、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及附页、基金交易协议中均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诉人对其签字内容、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等后果应当能够预见。而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双方金融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上诉人对其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综上,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上诉人程强、韩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