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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卢细花、周胡生与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细花,周胡生,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12号原告卢细花,女。原告周胡生,男。被告黄小华,男。原告卢细花、周胡生与被告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细花、周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黄小华以其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博美饰品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声称其开办的公司盈利丰厚,年底可给予原告高额的利润分红,并承诺不要原告承担亏损。原告卢细花认为被告是家乡熟人,信以为真,遂与其丈夫周胡生商量借款二十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由被告黄小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小华负担。被告黄小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卢细花和被告黄小华系同乡熟人,2014年4月被告黄小华以在浙江省义乌市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周胡生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6226820010702242324的账户转账20万元到黄小华6228580799019381991的账户,被告黄小华于当天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原告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黄小华今向卢细花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博美饰品公司,根据黄小华在博美公司盈利状况年底进行分红”,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分红或利息,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借条、两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华向原告卢细花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黄小华出具的借条中也有明确陈述,并写明了借款用途,因此本院对原告卢细花与被告黄小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卢细花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卢细花有权要求被告黄小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黄小华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卢细花要求被告黄小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他人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周胡生以共同债权人向被告黄小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周胡生在“投资人”处签字,但被告黄小华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投资股份或比例、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借条内容明确表明了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均陈述当时未约定利息,只是以被告黄小华在“博美饰品公司”盈利状况年底进行分红作为支付利息的方式,但盈利状况不是一个确定的利率,所以本院认为此种利息约定属于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华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小华向原告卢细花、周胡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卢细花、周胡生负担1933元,由被告黄小华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