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骆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骆某,务农。被告:袁某,务农。原告骆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袁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骆贤琳,后二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适于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