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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21号原告张某,被告谢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谢某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谢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谢某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谢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谢某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返还到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