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宝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0657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森、委托代理人康明,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孚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宝孚公司为城建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宝孚公司最终供货数量为54169.5方,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宝孚公司在城建公司项目上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时,用电是由城建公司供应,但是《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于电费的相应约定。城建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宝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发票数额为城建公司实际付款的数额19150000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宝孚公司支付电费135423.75元;3、诉讼费用由宝孚公司承担。宝孚公司原审辩称,宝孚公司确实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当时是以宝孚公司和供应商的名义给城建公司开具的材料款的凭证。另外,城建公司支付给宝孚公司的货款是18550000元,城建公司所称另外支付的600000元系双方关于灌注桩合同的计算款项,且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电费事宜,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电费由宝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城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法定的附随义务,对于本案双方间买卖合同纠纷,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宝孚公司应当为城建公司开具对应发票,城建公司诉请宝孚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的主张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城建公司诉请按照19150000元金额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城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数字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城建公司主张因宝孚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亦无法支持。宝孚公司关于已以宝孚公司和供应商的名义给城建公司开具了材料款的凭证以及开具发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抗辩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宝孚公司给付电费的主张,实为要求宝孚公司返还城建公司垫付电费的主张,因城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对应的垫付事实和垫付的准确数额,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类型、数额以税务部门核定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0元,被告天津市宝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宝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城建公司原审诉请;2、案件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开票事宜,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第一,开发票是宝孚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应开具,宝孚公司所讲由于工作环境地点特殊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不是事实,城建公司为国有企业,必然会要求对方开发票;第二,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给付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第三,我方提交法庭参考的上海高院的意见中也明确发票属于纯给付义务,法院应当受理。同意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孚公司是否应向城建公司开具发票。现城建公司与宝孚公司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城建公司向宝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城建公司据此要求宝孚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我���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故城建公司主张宝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宝孚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发票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6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马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