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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建诉被告张廷武、柳洪昌、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张廷武,柳洪昌,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693号原告张国建,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8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武,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洪昌,男,生于1967年4月27日,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与洛宣路交叉口。负责人靳予琴,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建南路300号龙溪谷C2幢1单元1楼12号。负责人赵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建诉被告张廷武、柳洪昌、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猛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欣,被告张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贞,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2时07分,张廷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青莲镇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原告、张廷武分别与柳洪昌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廷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廷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廷武、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93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廷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称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江油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先予执行裁定已先行垫付了11万元,同时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4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具体的赔偿项目除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外,其余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另外,后期护理费建议每五年支付一次。被告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12日12时07分,张廷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青莲镇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5线省道275km+500m地段,与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原告、张廷武分别与柳洪昌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廷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廷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洪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张廷武,张廷武持准驾车型E的驾驶证,该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车辆所有人系洛阳猛飞公司,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弥漫性脑挫裂伤;2、2型糖尿病;3、肺部感染;4、左侧第4肋骨前支骨折;5、T1椎体棘突末端骨折;6、鼻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第3肋前支及双侧髂骨骨质破坏(肿瘤)。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三月;2、院外康复训练,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2015年10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审理中,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左侧肢体生理反射稍亢进,左足踝阵挛阳性,呈偏瘫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伤残等级为四级,由于原告存在多发脑挫裂伤等,不排除今后发生外伤性癫痫的可能性;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分50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虽然原告存在左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阻,但据其病历资料记载,其是在过斑马线时受伤,说明其伤前没有偏瘫症状的表现,结合其病历资料和影像学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为外伤引起,目前的伤情系外伤所致,参与度为100%。四、原告住院产生治疗费46462.55元,其中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6000元,向张廷武垫付治疗费4000元,张廷武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9000元。另原告称其现住在江油市让水医院老年医养中心,并提交了交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13056元。原告垫付了首次鉴定费210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垫付了二次鉴定费469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先予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本院遂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已履行了该裁定,已向原告先予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书面表示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按照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外,对被告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诉请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遇行人未予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70%;柳洪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30%;被告平安财保江油公司作为张廷武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故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40万元)约定承担30%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且该案中,张廷武和柳洪昌所承担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故原告对部分侵权人的放弃不影响对其他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义务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出院后在江油市让水医院老年医养中心进行的是医养结合治疗,该费用不属于治疗费,应认定为护理费用为妥。原告尚不足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其后期护理费用应按20年计算为宜,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主张的每五年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690元,该重新鉴定仅对后期护理依赖进行了改动,故原告应承担二次鉴定费570元,其余的412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560580.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已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320580.55元,被告张廷武承担70%计2244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6174元。二、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4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96174元,合计210174元(最终金额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不足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限被告张廷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建支付赔偿款224406元,已付9000元,还应支付215406元。三、限原告张国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7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99元,被告张廷武承担9449元,原告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蓉审 判 员  薛梅人民陪审员  郑兵1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4646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3天=1090元3、营养费:15元/天×73天=10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73天=5840元5、误工费:80元/天×(73天+90天)=13040元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70%=143458元7、后期护理费:33270元/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年×50%=33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560580.5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