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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甲(王某父亲)由以且向五龙反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行至以河线K13+120M处,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赵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王某甲倒地后被赵某某驾驶的���型自卸货车碾压头部,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