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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以下简称干岩头村4组)不服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3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初23号原告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代表人周移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君林,男,汉族。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烨,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向俊华,零陵区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军,零陵区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群,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楦,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3组。代表人周理明,该组组长。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以下简称干岩头村4组)不服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零陵区县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3组(以下简称干岩头村3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岩头村4组村代表人周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君林,被告零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俊华、陈荣军,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群、罗楦,第三人干岩头村3组代表人周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零政处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争执山场双方都有山林权证,申请人(干岩头村4组)将争执山场作社员自留山分给其村民周珂明、周代明使用,而被申请人(干岩头村3组)没有将争执山场分到户,仍由集体管理使用,应按照双方均有山林权证的原则处理。因此,申请人全部主张争执山场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按山林权证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以上证据和事实,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双方代表在富家桥镇会议室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争执山场东边部分(东干漕、南毛横路,西沿本山脊下至马只坳口,北马只坳口)属申请人(干岩头村4组)所有,归申请人村民周珂明、周代明使用;争执山场西边部分(东沿本山脊下至马只坳口,南毛横路,西王家箐大路,北马只坳口)属被申请人(干岩头村3组)所有。二、双方提交的权属证据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决定为准。原告干岩头4组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干岩头村4组诉称:一、原告于1981年12月已依法取得马只坳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世纪50年代土改时起该林场就属原告管理和使用,并于全国实行第二次确定山林产权时依法分给了原告作为自留山管理和使用,同时发放了自留山证。第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也无任何诉权,其提交的林权证,属于无效证据。三、原告二户山林使用者与第三人的山林地界在35年前已划分清楚,四周地界清晰,与第三人主张的山林从未发生任何重叠现象。被告不经调查核实,错认地名,错误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山场范围存在重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书》和《74号复议决定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周珂明69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代表周珂明对该山场四至范围的权属。证据2、周代明70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代表周珂明、周代明之间存在重叠、共有情况,与第三人不相邻、不相连,不存在重叠关系。证据3、周大山58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周大山四至四面与三队东面相邻,且存在重叠关系。证据4,第三人第22号《山林权证》、第30号《山林权证》,拟证明被告的四至与原告无相邻关系,所处地名、位置错误;三队所标的位置应有三个马只坳山头,东边一处三队马只坳山头凭空消失,只有两处;将西边与二队陈玉云所属并相邻仆安堂坪人为变为马只坳山头,将团竹线改为山脊线。证据5,陈玉云19号《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二队陈玉云所属山林位置四至东面与三队西面相邻,地名为安堂坪而非马只坳,安堂坪被人为凭空消失。证据6,干岩头村委会证明,实际地形地貌图,拟证明原告对该山场四至范围和权属。证据7,原告书面报告、村民证明、当事人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该山场四至范围和权属。证据8,被告方调处意见协议,拟反证其标明的位置、地名、路面,四至邻界名称多处错误。证据9,原告的36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该山场四至范围权属。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30号山林权证上的马只坳和第三人的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是否重叠,其关键点是西边是否一致,原告的30号山林权证的西至是去王家箐大路,第三人的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的西至是酿水窝,而酿水窝就在去王家箐大路的脚下,两者西边界址虽然写法不同,但位置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的30号山林权证上的马只坳第三人的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完全重叠。原告村民周珂明的69号自留山证上的马只坳的四至范围比该组的30号山林权证上马只坳的四至范围还要宽,其中该自留山证西边部分与第三人的22号山林权证相重叠。故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零陵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0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争执山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周珂明的69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拟证明争执山作为自留山分给周珂明、周代明使用。证据3、第22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争执山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4、富镇人调字(2011)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第30号《山林权证》第一栏所填的马只坳与第三人的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存在重叠。证据5、周移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第30号《山林权证》第一栏所填的马只坳与第三人的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存在重叠。证明6、勘验示意图,拟证明原告的第30号《山林权证》第一栏所填的马只坳与第三人的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存在重叠。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送达。原告不服零陵区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原告和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进行了依法受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法院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其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依法审查受理的情况;证据2、零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依法受理、审查;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国内经济快递回执单、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受理、送达的情况;证据4、复议案件延期审结请示、车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证据5、永政复决字[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复议程序、送达合法。第三人干岩头村3组当庭向法庭陈述其认为[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干岩头村3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人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干岩头4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地貌图是原告自己单方绘制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干岩头3组对原告干岩头4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庭审中当事人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查,该山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山林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地名为“马只坳”,面积约五亩,四至范围:东干漕,南毛横路(原告称为本大队2队山脚,第三人称为南山顶横路),西王家箐大路(第三人称为酿水窝),北马只坳口(第三人称为力头咀水漕)。1981年林业“三定”时,零陵区人民政府分别为干岩头村4组和干岩头村3组颁发了第30号《山林权证》和第22号《山林权证》。其中,第30号《山林权证》第一栏填登“马只坳”,四至范围:东本大队三队干漕,南本大队二队山脚,西王家箐大路,北马只坳口;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填登“马只坳”。1981年12月,干岩头村4组将争执山场及其东边的部分山场分给4组村民周珂明、周代明使用,并填登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干岩头村3组至今没有将争执山场作为自留山分到户使用。2006年争执山场树木成林,4组村民周珂明、周代明砍伐树木时,3组对有争执山场也主张权属,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纠纷的发生。干岩头村4组向富家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富家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做出了调处意见,申请人不服,申请零陵区人民政府确权,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号行政处理决定》,干岩头村4组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行政处理决定》。干岩头村4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是二被告认定原告干岩头4组的第30号《山林权证》所登“马只坳”和第三人干岩头村3组的第22号《山林权证》所登“马只坳”完全重合是否正确。本院现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干岩头村3、4组组长及村民代表均在争执山场示意图上签名确认争执范围。在审理阶段,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指界,经核查,原告的第30号《山林权证》与第三人的第22号《山林权证》所填登的山场“马只坳”均在争议范围内,虽然当事人对四至界址的叫法不同,但位置是一致的,且原告和第三人的代表人亦表示认可。故零陵区人民政府认定第30号《山林权证》第一栏的“马只坳”与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重叠是正确的。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亦是正确的。干岩头村4组认为干岩头村3组第2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的“马只坳”山场不在争议范围内,并对争议山林主张全部权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零陵区富家桥镇干岩头村4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大辉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