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老泥路畈某号*1租房门口,采用由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老泥路畈某号*5租房门口,采用由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推车、李某乙负责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李某甲至本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之伟某号小店门口,采用由被告人向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向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华某、张某、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