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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斯浩夫诉杨顺英租买卖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浩夫,杨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348号原告斯浩夫,男,1956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顺英,女,1971年3月生,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德欽,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斯浩夫诉被告杨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浩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成海,被告杨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均常年从事茶叶生意。原告在禄丰广通镇从事茶叶批发经营,被告也经常到广通批发茶叶后转手倒卖,曾多次与原告拿货,因此双方熟识。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绿茶13.08吨,当日被告即将茶叶装车运走,但茶叶款要求原告延期几天,待茶叶转卖后再支付茶叶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茶叶欠款,2014年7月、2015年12月在五合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任然拒接支付茶叶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91560元并承担利息8698.2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3月19日至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杨顺英辩称,我与原告相熟是事实,但我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茶叶,亦未欠原告茶叶款9156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斯浩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五合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13.08吨,至今尚欠原告91560元的事实;3、银行同期利率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依据;4、照片11张,欲证明原被告曾在手机信息中协商过,被告认可欠原告茶叶款;5、证明及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茶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在笔录上签字,对该笔录记录有异议故不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欠款事实,亦不存在利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信息中被告也未承诺欠原告茶叶款91560元的事实;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不认识被告、且证人系原告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故不予认可。被告杨顺英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所做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曾记录被告承认欠原告9156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91560元;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系原被告手机信息往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该信息仅能显示双方曾有茶叶生意往来,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茶叶款的数额为91560元;对第5份证据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表明“其并不认识被告”,且证人系原告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相识,均从事茶叶生意,在茶叶生意过程中,双方曾经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2015年12原告曾向五合乡司法所提出申请,以被告欠其茶叶款91560院未归还未由要求调解,经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拒接在笔录上签字。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91560元并承担利息8698.2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3月19日至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曾相识,且有茶叶生意来往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915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浩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元,由原告斯浩夫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绍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